本院各部门:
为规范民事案件诉调对接和繁简分流工作流程,提升诉调对接成效、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简案快审、繁案精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施办法(试行)》、《全省法院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推进方案》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商城县人民法院
2020年7月26日
民事案件诉调对接和繁简分流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民事案件诉调对接和繁简分流工作是指法院在立案阶段根据案件性质和特点等因素,加大程序分流力度,综合运用诉前调解、速裁等纠纷解决方式,实现大量纠纷在诉讼前端有效解决的一项工作机制。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诉调对接工作,主要是指立案前委派调解,是立案庭对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案件,在征求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于立案前委派给人民调解员或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的一项工作机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速裁工作是根据繁简分流的标准和规则,在立案阶段甄别分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按照优化审判资源配置、优化审判程序安排,进行调解和快速审判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置程序引导分流岗和程序分流员,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引导当事人选择先行调解或者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选择先行调解的,将案件导入诉前调解程序。
(二)根据案件类型特点、法律适用、社会影响、当事人意愿等因素,在登记立案时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
(三)对系列性、群体性或者关联性案件等进行集中分流。
(四)做好调解向速裁、速裁向后端审判程序转换的衔接工作。
(五)其他与案件分流、程序转换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在立案庭组建由员额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及专职人民调解员、组成的多元化解团队,办理诉前调解案件。
在立案庭组建由员额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组成的小速裁团队,办理小额速裁案件。
属于人民法庭受理的诉前调解案件及司法确认的案件,可以由人民法庭办理。
第六条 多元化解团队对诉前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对调解达成协议提交司法确认的案件,由多元化解团队员额法官依法审查并制作司法确认裁定、调解书或撤诉裁定,对调解不成、适宜速裁的案件,交由速裁团队快速裁判。
第七条 人民调解员接到诉前调解案件后,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人民调解平合,指导当事人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释明相关规定,记录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和调解意见。
第八条 小额速裁团队法官助理审查诉讼材料,组织庭前交换证据,整理案件争议焦点,代表员额法官主持庭前调解,依法调查、收集,核对有关证据,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宜,协助法官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按照法官要求草拟法律文书;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与审判业务相关的辅助性工作。
第九条 立案庭统一负责监督诉前调解和速裁工作,做好人民调解员管理、诉前调解和速裁的案件分流工作。
第十条 程序分流员按照以下规定对案件进行简繁分流:
(一)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立案时先由诉前调解程序进行处理,调解不成的通过小额速裁方式处理。
(二)除第一款规定的案件外,家事类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劳动争议和劳务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纠纷、物业服务类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类纠纷、小额债务类纠纷,由诉前调解程序进行处理,调解不成的通过速裁方式处理,经甄别, 对复杂案件交后端审判程序处理。
(三)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督促程序类案件,按照速裁方式处理。
(四)其他民事纠纷,根据案件事实、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对是否适宜纳入诉前调解和速裁方式进行识别,认为适宜速裁的,适用简宜程序分配给速裁法官办理。案件程序分流一般应当在登记立案当日完成,最长不超过三日。
第十一条 下列适宜调解的纠纷,程序分流员应当引导当事人进择立案前委派调解:
(一)家事类纠纷;
(二)相邻关系纠纷;
(三)劳动争议和劳务纠纷;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五)医疗纠纷;
(六)物业服务类纠纷;
(七)消费者权益保护类纠纷;
(八)小额债务类纠纷;
(九)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调解解决的纠纷;
其他适宜调解的纠纷,也可以引导当事人参与诉前调解。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民事案件,认为适宜立案前先行调解的,应向当事人发放《人民调解劝导书》。当事人同意选择立案前调解的,程序分流员应指导当事人签署《立案调解申请书》。
当事人明确拒绝立案前调解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十三条 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员调解的,应当于当事人签署《立案调解申请书》两日内将案件移交多元化解团队。
第十四条 案件分配给人民调解员的,人民调解员应在两日内将案件信息完整录入人民调解平台。案件分配特邀调解员的,由多元化解团队书记员负责信息录入和调解记录、整理卷宗的工作。
第十五条 多元化解团队法官助理应当全程指导人民调解员调解,在案件处理完毕三日内向团队员额法官报告案件结案。
第十六条 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申请司法确认,多元化解团队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法立案并出具司法确认裁足,当事人申请出具调解书,经甲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多元化解团队可在立案后出具调解书。
(二)即时履行或有其他情形的,当事人不申请法院出具司法确认裁定或调解书,调解员应指导当事人提交撤诉申请,按调解成功,当事人申请撤诉处理。
第十七条 诉前调解成功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出具司法确认的,依法不收取诉讼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调解成功申请出具调解书的,诉讼费用减半收取。
第十八条 诉前调解不成功的案件,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被告到庭参与调解程序,调解未果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普通案件,由多元化解团队指导当事人复印身份证、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立案后直接转入速裁程序。
(二)被告送达困难或者案件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等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经程序分流员审核后,立案移转后端审判庭。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委派诉前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三十日,但是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以再延长三十日,超过六十日调解未果的,由人民调解平合强制导出至立案系统进入立案、分案环节。
第二十条 诉前调解不成,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由程序分流员选择速裁方式审理,由速裁团队直接进行速裁。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不纳入速裁案件范围:
(一)新类型案件;
(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四)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定审理、指定管辖,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
(五)再审案件;
(六)其他不宜速裁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适宜调解的,经当事人同意,速裁法官或者法官助理应当在庭审前组织调解,也可推送人民调解平台,委托人民调解员调解,调解成功的由速裁法官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三条 对于纳入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速裁团队认为不适宜速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向立案庭提出异议。
(一)当事人增加或交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
(二)需要追加当事人的;
(三)需要进行调查取证、勘验、鉴定、审计、评估的;
(四)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
(五)其他情形致使案件不适宜速裁的。
案件退出速裁方式审理,应当由速裁法官提交程序分流员审核,程序分流员审核认为异议成立的,交立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转换成普通程序,分配给后端审判部门。分案超过10日的案件,确需退案转换程序,由院长审批。
速裁过程中,出现审理程序和审判庭室转换,由后端审判部门依法作出程序转换裁定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速裁案件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经立案庭主管领导审批可以延长审限,但审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天。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督促程序类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结。
第二十五条 速裁案件的举证期限由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合理确定答辩期限。
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的,记入笔录,立即开庭审理或者择期审理。
第二十六条 速裁案件,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微信、电子邮件等简便灵活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并做好书面记录工作。
第二十七条 速裁案件可以采取简便方式开庭审理。庭审可以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发表意见的前提下灵活安排,一般只开庭一次,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的限制。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回避、上诉等基本诉讼权利,并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意见。
第二十八条 速裁案件可以采用表格式、令状式、要素式等简化裁判文书形式。
第二十九条 速裁案件按照简易程序案件收取诉讼费。
第三十条 程序分流员、调解员、速裁团队书记员应在人民调解平台和审判流程系统中及时、准确、完整接收、录入诉前调解和速裁工作相关信息。工作业绩考核以系统中的数据信息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