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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刑的现状及前景

  发布时间:2009-07-27 17:18:46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严峻,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预防失足的未成年犯重新犯罪,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立足于预防、教育、保护的理念,对未成年被告人采用了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审判方式,在对其刑罚的适用上亦与成年罪犯有较大区别,较多适用可避免未成年人罪犯在监狱改造场所交叉感染、促进少年罪犯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的非监禁刑与非刑罚处理方法,呈现出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但因受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影响,非监禁刑的处置制度还处在发展阶段,种类方法不够多,法律亦不够健全,并不能更好地体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功能。因此,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处置制度的研究,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和非刑罚处理方法,避免和减少少年犯因受到刑罚处罚而产生的不利影响,对于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刑的现状

   (一) 未成年人犯罪的界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是指14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刑法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认知能力,能够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的行为。因此,刑法仅仅要求他们对少数几种容易识别的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除此之外,不承担其他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二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已满16周岁的人,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对事物的是非善恶已经有了完全的辨别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有了完全的控制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非监禁刑的概念

    非监禁刑就是不在监狱等禁闭场所执行的,不剥夺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的,惩罚程度较轻的刑罚种类的总称。我国经过几十年实践,逐步创建和发展了人民调解、社会帮教、工读学校、治安处罚和收容教养等多种非刑罚处置措施,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少年犯惩治措施的效果不佳和少年犯重新犯罪的严峻现状仍要求进一步扩大使用非刑罚处置措施。从我国1997年新《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非监禁刑主要包括下列几种:

    1.避免审前拘留的非监禁措施。审前拘留系指在逮捕之后,审判之前采取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目的是保证被告人接受审判,通常在看守所执行。主要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2.审判时使用的非监禁刑,主要包括缓刑、管制、单处罚金、没收财产等。

    3.审判后使用的非监禁措施,包括监外执行、假释等。

   (三)未成年人非监禁刑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据统计,2006年至2008年,我院少年法庭判处非监禁刑的26人(判处缓刑、管制、免刑的分别为19人、6人、1人),占未成年人犯罪总人数的66.7%, 其中2006年、2007年、2008年比例分别为为60%、60%、68.4%。尽管我院判处缓刑、管制、免刑和单处罚金的比例逐年上升,判处较重刑罚的比例明显下降,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下列问题制约着非监禁刑的适用:

    1.立法不完善。我国刑事法律的制定是以成年人为基础,尚未建立针对未成年犯实施的比较完备的刑罚体系。如果将刑罚不加区分地将之用于惩罚正处于生长发育期,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因一时冲动、为寻求刺激或满足所谓面子、哥们义气的未成年人,那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刑法规定缓刑适用的先决条件是犯罪分子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否则,即不能适用缓刑。这一规定,一方面将那些犯罪情节较重,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却系初犯、偶犯、胁从犯、被教唆犯罪,或突发性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排除在缓刑适用之外,另一方面对于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强奸等八种重罪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这八种重罪中,有很多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即使对未成年人减轻处罚,也很难减至三年以下,从而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这些未成年被告人被投入监狱后,被交叉感染,可能使其对未来失去信心,导致其产生破罐子破摔的心理,甚至还有可能使其萌生出仇视、对抗社会的心理,显然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改造。

    2.法律适用上操作不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作为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司法实务中,受该解释的影响,对虽然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农村未成年被告人,因父母长期在外务工,无法落实其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适用缓刑比例相对较少,这种结果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有失法律的公平性,不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改造。再如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缓刑适用的条件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规定,使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难予把握准确的尺度。

    3.对非监禁刑的监管难以落实。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查,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事实上,大多数派出所由于警力和物力等原因,对执行、考查、监督对象的监管不到位,有的甚至形成了脱节与失控,村委会和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反而承担起了大部分的监管职责。此外,目前缓刑未成年犯的帮教工作主要由法院主持,但是由于法院审判任务繁重,且人数有限,开展帮教工作中往往力不从心,没有真正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改造。

    4.减刑制度不完善。减刑制度的不完善,致使缓刑未成年犯获得减刑的机会很少。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为了贯彻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成年犯适度放宽。……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由于没有专门的监管机构,许多缓刑未成年犯的表现即使符合减刑条件也极难获得减刑,缓刑减刑工作形同虚设,无法达到鼓励积极改造的目的。

    5.家庭教育存在偏差。家庭教育和引导是改造未成年犯极为重要的环节,但是并非所有的家庭都能为非监禁刑未成年犯提供良好的自新环境。经过对青少年家庭家访调查,发现这些家庭普遍有以下一些特征:

   (1)家庭环境不良,主要表现在:有些家庭经常充斥着吵骂、指责、揭短、厮打,孩子没有欢乐,享受不到父爱、母爱和家庭的温暖,只有恐惧、忧虑和失望;有些家庭的父母文化素质、道德水准低下,行为不检点、不文明或具有不良嗜好,在孩子犯罪遭到处罚后,甚至还有违法犯罪现象。

   (2)教育方式不当,主要表现在:有些家庭破裂或家庭关系紧张,孩子受冷落或成了出气筒,从而易再次被社会上的恶习所吸引,自暴自弃或逆反攻击别人,甚至重新走上犯罪道路;有些家庭父母文化素质低,缺乏科学、正确的教育方法,对犯罪少年破罐破摔、冷嘲热讽,严重损伤其自尊心;还有些家庭的父母忙于工作、挣钱,只满足孩子的物质需求而忽视思想教育,或只注意孩子的学习成绩而对思想教育不管不问,或干脆让孩子自由放任。

    以上情况都不利于帮助未成年犯建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以及改过自新的信心。

    6.教育部门存在违法失职现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予以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由此可以看出,除非未成学生入狱服刑,否则不能随便开除学生学籍, 即使“劝其退学”和“勒令退学”的变相形式都不可。然而个别学校拒绝未成年犯继续学习,导致未成年犯无法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义务教育,这也导致相当部分未成年犯被过早地推向社会,跻身于闲散人员行列,成为社会隐患,从而走上再犯罪的道路。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确实未具体涉及到社区的帮教问题,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现实中,有的学校认为自己学校的事情应该由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管,基层法院根本管不着,对法院的帮教建议反应冷淡,也不及时解决复学问题,严重挫伤了未成年犯自我改造、要求上进的积极性,给法院帮教工作的开展增加了难度。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刑的前景分析及完善途径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刑的前景分析

    当前世界刑罚发展到以监禁刑为中心的阶段,但是,由于监禁刑的广泛适用并没有使犯罪得到根本控制加之因其拥有的负作用等原因,监禁刑的替代措施——非监禁刑被广泛关注。其中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的刑罚适用出现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并重的趋势,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上更是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

    我国鉴于未成年人特殊的心理和生理特征,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具有有以下几种优点:

    一是可以避免交叉感染、防止从新犯罪。监禁刑将罪犯关押起来,以剥夺罪犯的再犯可能性,这样一个明显的弊端就是易受狱内的不良信息和行为的感染,尤其是对于短期刑犯人而言,交叉感染的危害性更大。而未成年犯由于具有年龄小,易冲动,易受外界影响,可塑性强等特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和感染,加之受我国监管场所的有限条件,这种问题更加严重。如果监管场所管理不善,不仅不能成为改造罪犯的场所,相反可能成为犯罪技术的传授地,在我国被判三年以下自由刑的罪犯重犯率高的事实就足以说明了这一点。而非监禁刑是将罪犯置于常态的社会环境中,使监狱内的交叉感染不在有存在的可能,从长远来看,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二是有利于未成年更好地改过自新。对那些心智尚未成熟,情节不恶劣,社会危害性不大,偶尔触犯刑律,真诚悔过的未成年人多适用非监禁刑,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让他们在相对自由的社会大环境中接受教育、学习和监管、改造,可以减轻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消除未成年人同社会的对立情绪,因而对其教育改造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是贯彻我国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具体体现。对未成年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规所确立的,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和爱护。我国刑罚根本目的不在于惩治犯罪,而在于如何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犯罪,达到保护人民的目的。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可以更好地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使他们能够成为服务社会、建设国家的有用之才,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因此,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是现代社会刑罚价值取向的必然结果,代表着世界刑罚制度发展的历史趋势。我国有必要在对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方面加以探索并逐步扩大实践的空间,真正实现 “尽可能地放到他自已的环境中去解决”的方式。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刑的完善途径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不仅关系到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因此采取多种途径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监禁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释 ,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

    刑法对缓刑适用条件规定过于原则,我国《刑法》第72条只规定缓刑适用的实质性条件,立法或者司法机关应当对如何应用该条件做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即应对什么情形属于“有悔罪表现”及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提供明确可循的依据,明示可以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或罪犯类型,引导司法人员对此类符合缓刑条件的犯罪人优先适用缓刑等进行细化,便于法官操作。除此之外,因未成年犯犯罪年龄较小,可塑性强,多数系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易于改造,对其恰当地运用缓刑,可以避免未成年犯在监狱中交叉感染,改掉恶习,不致重新犯罪,所以,刑法上可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只要不是累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的,均可适用缓刑。明确作出这样的规定,既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对未成年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也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的“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继续转变刑罚观念,加大非监禁刑的适用

    从实际情况看,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实体刑一般有较大的负面影响,对其以后的升学、就业、婚姻都会带来不利影响。而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处置,通过刑罚的合理适用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可达到既保护社会的稳定有序,又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双重目的。因此我们转变刑罚观念,加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在量刑时,不仅要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而且还应充分考虑青少年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手段以及犯罪后态度、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以及考量刑罚选择对未成年被告人今后成长的影响等因素来最终决定是否适用非监禁刑。

    3.健全完善审理制度和帮教制度

    建立健全符合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特点的案件审理机制,积极推进有利于失足未成年人教育和改造的各项制度建设,真正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是法院少年法庭努力实现的目标。结合目前工作实际,法院要进一步完善社会调查制度,一是完善对未成年犯的审前调查,即对行为人的个人情况、犯罪背景等进行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帮护条件等进行系统评估,二是完善对未成年犯非监禁刑执行情况的调查即建立未成年犯社区追踪档案,负责监督考察少年犯缓刑考验期和管制期内的改造情况,提出减刑建议或恢复执行实刑建议等。 还要完善对非监禁刑失足未成年人的跟踪回访和劳动教育考查制度,把他们每一次对社会、对生活有意义的闪光点都记载下来,鼓励他们回归社会。

    4.建立专门的缓刑监管机构

    由于缓刑的执行主要取决犯罪人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为主的社会生活中获得特殊的预防效果。鉴于未成年人缺乏自律,容易受到不良影响的特点,如果放任其回到社会中去,不加以监管,一遇到适当的气候,又会重新犯罪。建立一个由专业人员负责的专业化的未成年人非监禁刑执行机关,对执行缓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帮教,更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思想教育、心理矫治等改造工作。同时,还要将社会各界,特别是工会、共青团、妇联、文化教育、街道居委等组织纳入社会考查机制,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实施全方位的帮教,预防未成年罪犯再犯罪。

    总之,关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以预防、惩戒、感化未成年犯的替代监禁刑等措施,建立适用于我国未成年罪犯的非监禁刑势,不但事关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振兴,也与整个社会的长治久安息息相关,因此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

责任编辑:孙治国    

文章出处: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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