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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祁某、盛某、王某寻衅滋事案

  发布时间:2009-08-14 09:28:32


   【要点提示】

    在致人轻伤的情况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都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客观方面都有伤害的行为,主观上都有伤害的故意,因此,两罪的犯罪构成存在着重叠现象,不易区分。如何分清两者的界限,是本案着重探讨的问题。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2009年1月13日)

   【案情】

    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商城县城关镇酒厂小区90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祁某,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商城县城关镇南大街98-3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盛某,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商城县城关镇南大街易小桥10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钟楼北村2幢111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11月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东段117号2单元104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8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8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盛某与涂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商城县城关镇烈士陵园溜冰场遇见易某某。因涂某某之前与易某某启有矛盾,涂某某等人与易某某发生冲突,涂某某将易某某的头部打伤。当晚22时许,涂某某在得知易等人在城关镇花园路“兄弟烧烤店”吃饭这一消息后,遂邀集被告人黄某、祁某、盛某、王某及汪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携带刀具赶至“兄弟烧烤店”。之后,涂某某看到黄某某不顺眼,与其发生语言冲突,被告人涂某某、黄某、祁某、盛某四人用刀砍黄某某,王某用铁链子打黄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用脚踢黄某某,致黄某某受伤倒地。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祁某、盛某、王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对黄某某进行了赔偿。

   【审判】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祁某、盛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四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案,并非寻衅滋事犯罪。

    商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四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祁某、盛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行为主动,均系主犯。四名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祁某、盛某、王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祁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盛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黄某、祁某、盛某、王某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的事实比较清楚,主要争议焦点是对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

    实践中,经常遇到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交叉竞合问题。从主观方面看,故意伤害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伤害后果的出现;而寻衅滋事罪主观上除了逞强、显威风、寻求精神刺激外,也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从客观方面看,故意伤害罪客观方面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也实施了致人轻伤的行为。从侵犯客体上看,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寻衅滋事罪不但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故意伤害罪关于伤害的场所、对象、行为动机、故意形态等方面并无特别的限制。伤害的场所既可以是公共场所,也可以是私人空间;对象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故意形态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作案动机是否卑鄙也没有特别要求。在致人轻伤的情况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都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客观方面都有伤害的行为;主观上都有伤害的故意,因此,两罪的犯罪构成存在着重叠现象,不易区分。

    一般来说,首先应审查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主观动机对犯罪构成不起决定作用,但在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时,却是认定故意伤害还是寻衅滋事的关键。是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还是出于耍威争霸、取乐发泄、填补空虚、寻求刺激等不健康目的。故意伤害罪往往都是事出有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定的恩怨;但寻衅滋事则刚好相反,也就是说事出无因。但是“因”该如何界定,也是区分两罪之间的难点,尤其是对行为人自己认为的一些荒谬理由,如认为别人骂了自己或看被害人不顺眼等这些行为人假设的理由,能不能构成这里所说的“因”呢?笔者认为这些荒谬的理由只是行为人伤害别人的借口,根本不能称其为原因,这些借口归根结底说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逞强斗狠、称王称霸的心理,以满足其虚荣心,树其“霸主”形象。因而笔者认为“因”应该是客观实际存在的,而不是行为人主观凭空捏造的。

    就本案而言,案发的起因是被告人黄某、盛某、涂某某与易某某发生纠纷后,遂携带刀具纠集了王某、汪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伺机报复易某某,当得知易某某等人在“兄弟烧烤店”吃饭时,即赶至这一公共场所,当看到被害人黄某某不顺眼时,便用刀砍、用铁链子打黄某某,致黄某某受轻伤。行为人本是想报复伤害易某某,而事实上却公然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随意殴打了素不相识的被害人黄某某,主观上具有争强好胜的动机,为寻求精神刺激,破坏了社会秩序。因而本案的被告人黄某等人为了逞强好胜、耍威风,而随意滋事、殴打他人,故其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综上,被告人黄某、祁某、盛某、王某的行为符合了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孙治国    

文章出处: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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