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法院的执行工作不断地受到党中央的高度重视,自1999年以来,中共中央为解决执行“难”,连续出台相关文件,立法机关也从法律的角度修改完善加大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接连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并逐步建立了执行工作的长效机制,法院执行工作的被动局面得到了初步缓解,为解决执行“难”问题,从组织上、制度上得到了彻底改变。但在具体执行实践中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执行法律、法规还不健全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篇,将执行程序共34条单列出来,这与审判程序罗列的近二百条法律条文相比,显然是微不足道,况且执行程序中的34条既包括程序还包括实体,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在执行方面一系列的执行规定,这也仅仅是弥补和解决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对如协助执行主体和执行联动机制成员单位等许多外部执行力量,就如何协助以及消极和拒绝协助、监督制约等缺乏相应的规定。因此,规范整个执行工作,需要制订一部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可操作性极强的执行法律已迫在眉睫。
二、机械式的审执分离导致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审判人员一般注重的是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除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外,对于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就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提供了机会,使执行程序开始后的执行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同时,在执行工作中要求执行权和裁决权相分离,特别是在异地执行时,因不能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而使一些千载难逢的机会稍纵即逝,错失执行良机。
三、社会征信系统尚未真正建立,形成未执行案件难执行。最高法院对于执行威慑机制酝酿已久,2005年,肖扬院长在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中提出:“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促进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国家执行威慑机制作为人民法院为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而探索的一项新的工作机制,需人民法院联合公安、工商、银行、出入境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财产义务的被执行人,通过限制工商登记、限制贷款、限制投资、限制出境、限制购房等办法,促使其自动履行生效裁判。目前除了与质检总局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平台衔接外,而与执行工作关系最密切的人行征信系统和公安部身份信息管理系统一直未能开通,据笔者最近在执行案件中所了解的情况,已开通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发达地区很适用,因为经济发达地区的经济实体多,上网查询被执行人单位基本信息,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但是由于信息太少,真要想进一步掌握该单位的详细情况,还需要到工商局调查工商登记档案,而且组织机构代码平台显示的记录中也没有单位的基本帐户。另外中国人民银行的帐户管理对基层也作了限制,只允许省级以上人行才对法院开通帐户查询,且仅只是单位的帐户,这给执行任务本就十分繁重的基层法院不仅没带来方便,反而增添了更大的工作量,住省城较远的法院为了节省时间和开支,为查询某单位的帐户存款,只好在各大商业银行全面撒网,象大海捞针一样搜寻被执行人的帐户存款。前不久笔者在到当地公安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时了解到,公安系统的个人身份信息数据库,有一部分被执行人在数据库中无法查到,据管理数据库的公安干警介绍,数据信息还是2006年的,尚未升级,而且还不够准确和全面。对外出务工人员,当地公安系统要求外来人员必需办理暂住证,期限是一年,但是务工人员取得暂住证后,在有效期限内,可以在当地城区范围内任何地方居住,因此在外地查找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越来越困难。
四、债权人对法院的过分依赖造成案件积压。部分案件当事人在诉讼时,就明知案件生效后难以执行,合法权益难以实现,比如债务人是个人的下落不明、是单位的歇业、倒闭,一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义务主体在狱中服刑,这部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没有奇迹出现,是很难执行的。但是案件一旦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债权人就理直气壮了,非要法院执行到位,要不你法院就不该受理,否则就是你执行无能、执行不力,就要上访,给执行法院施压。人民法院为了缓解这部分案件的执行压力,只好建议政府设立专项救助基金,由财政来买单。而这对于地方财政十分困难,经济落后地区来说,就很难消化这部分案件。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谈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立法机关要尽早出台强制执行法。强制执行法的内容至少要包括程序篇、实体篇、协助义务篇、监督篇等,对执行案件从立案后的每一个执行环节和步骤作出详尽的规定,要根据案件性质进行分门别类,各类案件要制订出相应的操作规程,执行人员在接到案件后,哪些人必需完成各自的哪些工作。通过上述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执行难问题是个社会问题,需要全社会的齐抓共管。特别是党的领导,政府的支持、人大的监督、社会各相关职能部门有机的配合,才是执行威慑机制的核心所在。强制执行法应将这部分内容详尽具体的写进去,将各单位的协助执行义务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才能真正达到强制执行的法律威慑力。
第二、审执应形成有机分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阶段的财产保全措施应由审判庭执行,如果修改为由执行机构来执行,那么执行人员首先考虑到的,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将来为执行案件的需要,绝对会想尽一切办法、采取一切措施防止财产被转移,同时执行人员的提前介入,还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审理和有效执行,保证案件在整个流程中的合理衔接。在执行过程中,将执行权和裁决权有机的分离也是很有必要的,比如现在的执行机构设置,执行局下设执行庭和综合科,由执行庭负责具体案件的执行实施,综合科负责执行实施的监督,其中还包括对执行异议、案件中止、终结、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的审查,而对强制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执行裁定书)则由执行庭自己完成。这样既便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公正执行,又能防止腐败的产生。
第三、尽快落实执行联动机制。执行威慑机制不是将文件制作出来了、法律有规定了就算大功告成了,最关键的还是要实施。就象一把利剑挂在那里,人们总会熟视无睹,但当它斩魔除妖后,再挂到那里,就别说那些妖魔鬼怪见到它了,谈及就会色变。执行威慑机制就象这把锋利的剑,剑体是我们整个联动成员单位,剑是否锋利,是看我们的各职能部门的信息是否准确无误,是否切中要害、点准穴位,法院作为剑把子,随时按照法律赋予的权力行使其职责。近二年全国各地联动机制虽未形成整体合力,但已初露锋芒,有相当一部分旧存执行积案得到了执结。但要想彻底根除执行积案毒瘤,还必需建立全国性的执行联动机制,让那些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成为过街老鼠。据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向中共中央政法委汇报,加快协调与公安、银行、工商、税务、土地、房管等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或者至少要求各省在本省范围内开通并网信息库,到了那个时候,也就是真正解决执行难的时候了。
第四、采取多种措施消化执行积案。一是将有可能的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诉讼立案阶段,向当事人明确告知,并将风险提示过程记于笔录,及早让当事人明白诉讼不是万能的。二是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未执行的案件,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结案方式,作结案处理,终结裁定书中还应载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时将该结案方式,写进法律条文中。三是对于穷尽了执行措施,案件仍没有执行的可能,而申请执行人因案件未能执行的原因,导致生产生活又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书面申请,并举交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街房邻居证明,向执行救助基金会申领相应数额的执行救助款,最后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意愿作终结执行或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此外,执行难还有很多原因,诸如办公经费不足、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依然存在、执行干警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发展还不均衡等。为此,我们热切的期盼全社会共同关注、理解、支持执行工作,彻底的让执行“难”成为过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