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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城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规程

发布时间:2022-01-28 16:49:21


为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进一步推动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企业法人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市场退出或脱困新生,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规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1.被执行人中有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情形的,以及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均应就是否移送破产业查征求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企业的意见。

2.移送破产审查前,本院执行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并将情况记录入卷,方可移送破产审查。

3.本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省内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应在作出移送决定前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本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省外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应在作出移送决定前逐级报请省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4.执行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执行部门应当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一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或书面同意移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5.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认定其符合本规程第4条第(3)项的条件:

(1)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的;

(2)所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经过初步评估,价值虽然大于债权数额,但主要财产不宜强制执行或者强制执行明显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

(3)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本次执行程序的;

(4)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

6.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不宜启动执转破程序:

(1)被执行人是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但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除外;

(2)仅有被执行企业一方同意移送破产审查,但其财产去向不明,有故意逃债可能的;

(3)因牵涉刑事犯罪、资产权利瑕疵或权属争议等原因导致资产存在处置障碍,且短期内障碍难以消除的;

(4)其他不宜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

7.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向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时,应当一并送达《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权利告知书》,告知关于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权利告知书》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同意移送的,可以作为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启动依据。

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的,执行法院应在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同时载明:“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如你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可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破产审查。”

8.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符合本规程第4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及时向申请人、被执行人征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并释明法律后果。执行法官征询意见时,可邀请本院破产审判部门人员参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双方均不同意的,将该意见记录入卷。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完成查询,发现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以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的意见。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双方均不同意的,将该意见记录入卷。

当事人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执行法院不得推定当事人默示同意,也不得依职权移送破产审查。

9.经征询意见,被执行人或任一申请执行人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案件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制作《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由本院院长或经院长授权的其他院领导签发。

本院执行部门拟将案件移送异地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按照本规程第3条规定,在作出移送决定前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应载明案号、案件来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信息、移送部门、移送人、移送时间,被执行人具备破产资格和破产原因的事实及理由。案号使用同意移送的申请执行人所属执行案件的案号;多个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由执行法院选择其中的一个执行案号,可选择处置被执行人主要财产的执行案号。

10.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主动向本院申请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向本院的执行部门递交《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对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参照本规程第9条规定的程序审查决定。

11.同一执行案件中有多个被执行人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当分别移送审查。

12.本院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破产受理法院(部门)裁定受理前,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在案件移送前请求撒回的,可以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由执行部门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在案件移送后请求撤回的,告知当事人直接向破产受理法院(部门)提出。

13.本院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应于五日内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有异议的,应告知其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执行部门作出不予移送决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14.本院执行部门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的同时作出对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不影响同一执行案件中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执行部门应当将中止执行裁定及时送达给各相关当事人。

15.本院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被通知的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被通知的法院不中止执行的,由执行法院报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解决,上级法院执行部门可以对辖区内的执行案件直接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16.在本院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受移送法院(部门)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前,本院执行部门应当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及时变价处置,处置后暂不分配:

(1)季节性物品;

(2)鲜活的物品;

(3)易腐烂变质的物品;

(4)易损、易贬值的物品;

(5) 其他保管费用过高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17.本院执行部门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部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执行部门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部门负责办理。

18.执行部门决定移移送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执行部门应当确保对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连续性。

19.破产审理法院(部门)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需委托执行法院(都门)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本院执行部门应予以配合。

20.本院执行部门与破产审理法院非同一法院的,执行部门应于收到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后7日内,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 冻结措施,或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审理法院。

本院执行部门与破产审理法院为同一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以不解除。

21.本院执行部门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尚未分配的财产变价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本院执行部门与破产审理法院系同一法院的,执行部门应将财产处置权移交破产审判部门。

2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向破产审理法院移交:

(一)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

(二)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

(三)已通过转账、汇款、现金形式向申请执行人完成交付的执行款。

23.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由破产审理法院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24.受移送法院(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未上诉或上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受移送法院(部门)应在裁定生效7日内将接收的材料退回本院执行部门,本院执行部门应及时恢复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25.受移送法院(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本院执行部门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本院执行法院部门应不予支持,可以告知其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26.本院执行部门与受移送法院非同一法院,受移送法院拒绝接收移送材料,或者收到移送材料后不按规定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本院执行部门可函请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监督。

27.破产审理法院(部门)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送交本院执行部门,本院执行部门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28.被执行人此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本院执行部门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将相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或屏蔽,对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解除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境等惩治措施。但被执行人或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隐匿、转移财产,或拒不移交财产、印章、账簿、文书资料,或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逃废债务的除外。

29.执行部门、破产审判部门均应建立“执转破”案件台账,对案件数据详细登记、及时更新、定期上报,做好审判运行态势分析、问题研判、机制完善等工作。

30.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新规定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商城县人民法院

     2022年1月20日

     责任编辑:付代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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