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网络买卖合同;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韩某某退还购物款198.00元;
三、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杨某某退还案涉服装商品;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韩某某能否依据“假一赔十”的约定获得十倍赔偿。非食品、药品领域的商家“假一赔十”的承诺应认定为针对消费者。“假一赔十”承诺的性质从根本上讲系对一方违约后损害赔偿的约定,属于惩罚性赔偿。
本案韩某某主张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其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身份,而只有为了个人生活需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的才能认定为消费者,方受该法保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韩某某购买案涉服装并非生活消费所需,而是为二次销售牟利,故韩某某在本案中不具备消费者身份。
此外,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调取有关韩某某作为原告的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达数十起,韩某某在本案中要求十倍赔偿的主观牟利目的明显,其主张不符合法律价值导向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故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案例二
商品属性和注意事项应履行告知义务
原告廖某在被告经营的商城县某车行购买某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原告驾驶该电动三轮车将行人黄某挂倒,致黄某受伤。经鉴定,案涉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某因此次事故支付黄某医疗费等费用共1718.5元。原告廖某认为被告李某以销售非机动车的名义销售机动车,隐瞒了存在的危险,误导了消费者,致使原告廖某误认为自己购买、使用的为非机动车,依法不需要考取驾驶证,并酒后驾驶。要求被告李某对原告廖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损失171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
法官提醒
机动车及非机动车的销售者应加强法律意识、服务意识和管理责任意识,务必尽到产品使用的安全告知义务,不仅对消费者的自身权益是一种保护,对作为商家的销售者也是一种自我保护措施,帮助了他们及时在销售环节中进行查缺补漏,完善行业规则,避免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也避免因未尽告知义务从而承担产生的纠纷责任。
消费者在使用和购买类似产品时,尤其是介于机动车非机动车之间的车辆产品,自身在使用时也应警醒,应当严格遵守公安交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不可存在侥幸心理,想以此来规避法律法规的处罚。
案例三
莫让保健成为伤你的利剑
被告人胡某在其经营的性保健店内,明知一外地男子上门推销的口服性保健品,进货来源不安全、可能过量添加不明助性成分、不能保证食用安全的情况下,以人民币5元每盒的价格购得10余盒,并以人民币3-10元每粒的价格高价对外销售,获利400余元。商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执法检查中,现场查获若干粒药品。经河南某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上述被查获的口服性保健品均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 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胡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所得款人民币 400 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药盒依法予以没收。
四、禁止被告人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法官提醒
“西地那非”是一种血管扩张剂,过量服用会产生心脑血管方面的问题,是一种应当被严格控制的处方药。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早在2012年就以《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食药监办保化[2012]33号)将“西地那非”列为禁止添加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添加了“西地那非”的食品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添加了西地那非成分的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