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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飞来横祸 学生在校受伤 谁来担责?

  发布时间:2023-03-24 09:00:06



近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上石桥法庭

审理了一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

此案判决生效之后,

原告洪某的父亲专程

到上石桥法庭给倪有为法官

赠送了一面

载有“秉公执法,伸张正义”的锦旗,

表示对倪法官的感谢。


案件简介

原告洪某和被告余某系双椿铺镇某小学学生。2019年11月18日下午,大课间休息时原告洪某在校园内上楼时,突然被同班同学被告余某无意扔过来的玩具砸中左眼,经医院诊断治疗,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左眼永久性伤害。原告洪某将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双椿铺镇某小学、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法官审理

开庭审理时,被告余某答辩称原告洪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了伤害,学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故原告受到伤害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应当由学校承担。

被告学校认为学校有100多名学生,事故发生在课间,学生都在玩耍,学校老师无法完全照看,所以学校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学校在公司承保校园方责任保险,认可将根据学校方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大小及过错,按照相应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认为,被告余某的行为与本次事故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认定,原告洪某在校园内上楼梯时,被被告余某扔出的皮筋类玩具意外砸伤,原告洪某在此次事件中无任何过错,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足额赔偿。

被告余某随意扔出手中的玩具,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 

同时,原告洪某与被告余某均系商城县双椿铺镇某小学的学生,事故发生时两人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商城县双椿铺镇某小学负有较大的安全教育及管理责任,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安全教育、管理的职责,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合考虑事故发生过程、年龄、认知能力、生活经验等因素,酌定被告余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商城县双椿铺镇某小学承担70%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证后的证据和鉴定结果,原告洪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8745.39 元,由三被告按比例和约定承担。

被告余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田某承担。被告商城县双椿铺镇某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其余由被告某小学自行承担。

近年来,小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具体案件中的情况不尽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判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就要从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方面分析。如果学校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另外,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也要加强对孩子的安全和自我防护教育,教导孩子在学校学习期间和其他时间不参与危险活动,不涉足危险地方,尽量避免学习和生活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否则,监护人也要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责任编辑:姚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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