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教室、住室是否属公共场所,对被告胡荣权的量刑是否畸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66号(2007年9月14日)
再审: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刑再初字第2号(2009年1月10日)
案情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荣权,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任商城县观庙乡邬庙村小学代课教师,住商城县观庙乡邬庙村。
被害人岳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胡某某、邓某某、李某某、余某某、邓兴某、丁彩某、姜某某、丁孝某、丁某某陈述:胡荣权在任她们数学课教师期间,在教室和他的住室内,曾多次将手伸进她们的衣服内,抠摸其胸部和阴部。被害人丁某某、梅某某、柳某、丁新某、丁某、胡某玉、丁雪某陈述:胡荣权在任她们语文课老师期间,在教室和他的住室内,曾多次将手伸进她们的衣服内,抠摸其胸部和阴部。证据有:户籍证明22份,证实22名被害人被猥亵时均不满14周岁;证人丁小倩、丁彩玉、朱某清、易某春、雷某荣、余东洋、蔡礼峰、丁显柱、余真建、丁孝胜、徐动来、徐继为、丁显强、陈功莲、丁显峰、胡茂能等证言;被害人笔录证明被害人之间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2007年5月25日被告人胡荣权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上半年,我教三年级数学课期间,我动手摸过的女学生有丁玉某、陈某某、余某某、丁彩某;2003年下半年至2004年上半年我代三年级语文课期间,我动手摸过丁雯某、柳某、余某、梅某某,有的摸过一次,有的摸过多次。具体摸过多少次,什么时间摸的我记不清了,都是在教室或我的住室里把手伸进她们的衣服内摸的,有的摸胸部,有的摸下身,是否摸过丁新某、丁某、周某、丁某某、胡某某我记不清了,丁某琴、邓某华、丁某婷、丁某平我确定没有摸过。
审判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荣权犯猥亵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荣权犯猥亵未满14周岁的女学生,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胡荣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妇女儿童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荣权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该判决生效后,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信检刑抗(2008)01号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信刑抗字第0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错误:一、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胡荣权多次在教室当众猥亵22名儿童,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胡荣权定罪量刑时未引用该款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量刑畸轻:被告人胡荣权身为人民教师,本应为人师表,却利用教学之机,在两年时间里对22名未满14周岁的女学生多次实施猥亵行为,时间之长,次数之多,人数之众,令人发指,严重侵害了儿童的身心健康,且在学生议论此事时,又以罚跪、殴打来进行报复、恐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多项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投案后仅供认了对其中15名儿童进行猥亵的犯罪事实,对其余7名儿童进行猥亵的犯罪事实没有供述,属部分自首。
原审被告人胡荣权再审陈述,向所有受害人以及其家庭表示深深的歉意,不想为自己寻找开脱的理由,同时相信法律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会给人一个弃旧图新的机会,不会放弃对一个人的挽救。
根据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说明如下事实: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同时查明,原审被告人胡荣权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期间无重新犯罪,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胡荣权在再审开庭时均未提交新证据。
商城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共场所是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场所,而教室有一定的局限性,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教室为公共场所,因此被告人胡荣权在教室、住室内猥亵儿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上规定的在公共场所上猥亵儿童,原公诉机关在原审的起诉书中也没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见其认定学校不是公共场所与原审认定是一致的。被告人胡荣权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故抗诉机关认为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7)商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驳回抗诉机关的抗诉。
评析
一、正确把握法律条文的内涵和外延是审理案件的关键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胡荣权猥亵儿童一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原审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犯猥亵儿童罪不一致并认为量刑畸轻,由此引出一个问题即:教室、住室是否属公共场所。公共场所是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场所,是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的场所,是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而供师生教书、学习的教室有一定的局限性,仅是部分人群,并且没有流动性。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界定教室为公共场所,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也没有认定教室为公共场所,因此被告人胡荣权在教室、住室内猥亵儿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上规定的在公共场所猥亵儿童。另一方面当众的意识有两层:一是对着大家,一是在众人面前。从原审和再审查明被告人胡荣权在实施猥亵行为时,并没有明目张胆,而是偷偷摸摸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当众。
二、正确理解法律条文条、款、项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是裁判案件的保证
在量刑幅度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款规定: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款规定的应有之意是,猥亵儿童,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在第一款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符合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在第二款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本案中,原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荣权犯猥亵儿童罪,在庭审举证中仅举证了被告人胡荣权猥亵儿童的行为,未对是否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进行指控和阐述。原审在判决时也未有认定被告人胡荣权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因此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只能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在五年以下量刑。量刑时考虑其有自首情节,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审判决是正确的,笔者认为,裁定维持原审判决既维护了人民法院的既判力,又彰显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被告人胡荣权猥亵儿童一案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程度适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