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实施办法(试行)
为严格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破产企业信用修复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中关于信用修复工作的有关要求,鼓励破产企业通过破产程序实现信用修复,结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信用修复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及本县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已被相关部门认定存在失信行为且失信信息已被记入信用档案或者信用系统的破产企业,该企业或者其破产管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信用修复包括破产企业的信用主体信用修复、纳税信用修复、市场监管修复、司法信用修复等。
第三条 破产企业信用修复应当遵循自愿申请、程序合法、公开透明、平等保护、信息共享、协同联动的原则。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原则,作出行政决定或者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负责核实并反馈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性,界定信用主体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失信行为,认定信用主体是否已经整改到位并履行相关义务。
第四条 以下行为不可进行信用修复: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避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被信息提供部门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可列为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
以上(一)、(二)项所列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可参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符合其中“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的,可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信用修复的行为不属于第四条所列六种行为之一,且符合以下条件时方可进行信用修复:
(一)对自身存在的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该失信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
(二)做出不再发生类似失信行为的信用承诺,得到信息提供部门认可。
(三)自觉接受信息提供部门监督检查及诚信约谈。
第六条 鼓励存在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通过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方式修复信用,重塑诚信形象,信用修复机构可依法将其作为信用修复的重要参考。
第七条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申请中止执行和财产保全措施的,可以一并申请删除失信被执行信息,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被执行信息。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确因生产、经营需要;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第八条 破产企业重整计划被法院裁定批准或和解协议被法院裁定认可的,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申请信用主体信用修复,执行法院应将信用修复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推送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执行信息公开网、“信用中国”网站更新解除联合惩戒措施。执行法院应当与市场监管部门等政府部门协调联动,确保相关企业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同时对未能完成重整计划的破产企业,要及时在相关公共信用网站更新相关信息。
第九条 申请人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已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纠正相关纳税失信行为的,可凭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认可的和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修复申请。税务部门根据纳税信用评价相关规定,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
已被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产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解除惩戒,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第十条 破产企业经过法定破产清算程序并被宣告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协助办理注销登记的函以及中介机构出具的清算报告向该破产企业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清税申报和注销税务登记。
重整企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税收债权的,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裁定、协助核销未清偿税收债权的函等法律文书向该重整企业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核销未清偿税收债权。
第十一条 申请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市场监管总局信用修复管理相关规定,依法受理信用修复申请,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完成信用修复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加强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共享,加强相关部门与人民法院、管理人的信息沟通,推动破产程序中的数据共享、业务协同,提高各相关利益主体信息知晓便利度,便利管理人依法履职。
第十三条 为了便利破产企业信用修复,在县法院立案庭设立“信用修复一口申报”窗口,申请人可逐一向失信行为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也可以集中向县法院申请信用修复,具体操作流程由县法院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集中向县法院申请信用修复的,由县法院统一转办,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受理回复后,由县法院统一向申请人进行回复。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商城县人民法院 商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商城县税务局 商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