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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宗教政策法规宣传月】民族宗教政策法规学习宣传(五)

发布时间:2025-11-20 10:12:36


  前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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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族宗教事务条例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于2019年11月29日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包括总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宗教财产、法律责任、附则等八章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向。鼓励各宗教对教规教义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组织宗教教职人员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中华文化教育基地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坚持宗教不干预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假冒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考核等机制,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加强对宗教工作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加强基层宗教工作,推进宗教管理联合执法,依法规范宗教事务,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保障必要的宗教工作经费,配备宗教工作助理员,明确村(社区)宗教工作协理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宗教活动场所、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及其他违法、违规、干涉基层公共事务行为的,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务、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由申请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开展法制教育,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教务指导、宗教教育培训、教职人员认定管理监督等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足三个月的,应当向主管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省性宗教团体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地点进行。


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传统和宗旨;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合格的授课人员;

(四)有合法必要的资金;

(五)有管理组织和负责人,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明确宗教院校的培养目标,指导其制定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落实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为宗教院校开展教学提供必要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和师资保障。

责任编辑:周珊珊    

文章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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