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结合,是公法上刑罚权与私法上请求权的结合,是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这一制度的存在对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护公民、集体和国家财产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虽然目前附带民事诉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不可或缺,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我国法治理念的落后及相关制度建设方面的不协调、不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不少值得反思和完善的地方。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特性。这种状况不仅导致了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在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阻碍了刑事诉讼科学化发展的进程。因此,立足于我国附带民事诉讼运作的实际状况,客观的对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反思,并进一步提出完善这一制度的具体建议,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本文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以人为本,从保护被害人权益、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建议,力求对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和刑事法律适用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全文共9518个字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述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何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它下一个定义,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看法。有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1]。也有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所进行的诉讼活动。还有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遭受损害的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所进行的诉讼活动[2]。
上述几种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定义的表述,在论述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关系上是一致的,都指出了民事诉讼的特点即附带性。但是,这几种观点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管机关、提起主体以及赔偿范围有着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有不合理之处。
首先,第一种观点将附带民事诉讼的主管机关界定为“公安司法机关”并不妥当。因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诉讼中并不享有裁判权,他们对有关民事问题的处理只能以调解的方式进行,而这种调解并不具有实体上确定的效力。既然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诉讼中对有关民事责任问题的处理并不具有“诉讼”的性质,自然他们也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主管。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的主管机关应该仅指人民法院,而不包括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其次,前两种观点把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和目的都界定为物质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虽然符合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但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当按照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处理,而且目前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实际上也已包括精神损害在内,例如死亡补偿金和伤残补助等。
第三种观点避免了前两种观点的不足,比较合理,比较全面地表述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概念。
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基本可以这样表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笔者简要介绍以下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是纯刑事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看是属于刑事诉讼的,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是依附于刑事诉讼而存在的,不论是诉讼的提起还是诉讼的运行都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同时在法律适用上也是以刑事法律为主。因此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上说是刑事诉讼的延伸与扩展。第二种是纯民事说。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虽然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的,但从本质上说,所要解决的问题仍然属于民事责任问题,即这一诉讼所要解决的是由于刑事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尽管在诉讼程序上或多或少地适用了刑事法律,但在实体法的适用上仍然是适用民事法律的,不能因为这类民事诉讼附带于刑事诉讼中解决就改变了其民事诉讼的本质。第三种是特殊诉讼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结合在一起的特殊的诉讼形式。它既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也不同于一般的刑事诉讼,而是一种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有机结合体。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问题,其中主要是损害赔偿问题,属于民法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内容,所以附带民事诉讼首先是民事诉讼。而附带民事诉讼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程序上,该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中,一并由刑事审判组织予以解决;二是在实体上,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也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同一个行为引起的两种后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它除了适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外,又不可避免地要适用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规定,尤其是刑事程序法的专门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特殊程序,既具有独立性也具有依附性。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合使民事诉讼可以“附带”于刑事诉讼中解决,使其具有一定程度的依附性。同时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需要保持它的民事诉讼特性,又决定了附带民事诉讼需要与刑事诉讼保持一定的距离,它只能“附带”于刑事诉讼中,但不能融合于刑事诉讼中,从而呈现出一定的独立性。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征
1.诉讼程序的依附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这就必然要求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当然这种追究仅仅是程序上的追究,因为刑事诉讼活动可能证明被告人是无罪的,并非赔偿义务人。即便如此,不可否认的是,被害人及其他赔偿权利人所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依附于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诉或者自诉人对被告人提起的刑事自诉,缺少这一前提,附带民事诉讼就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无异,根本谈不上“附带”民事诉讼。
2.启动主体的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己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不仅限于刑事案件的直接被害人及代表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包括其他有权主体。归纳起来,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应当包括:(l)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包括被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犯罪行为使两个以上的主体遭受损失的,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己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4)人民检察院。当然,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是代表检察机关自身。上述主体都是法律事先规定好的,不能肆意缩小赔偿权利人的范围,也不能无限度的扩大赔偿权利人的范畴。
3.赔偿范围的物质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仅限于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而不包括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失,或者其他类型的非物质损失。关于我国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立法排斥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有充分的科学依据以及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可能造成什么样的影响,下文还作分析,此处不过多涉及。另外,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说是由于刑事被告人涉嫌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的,而非第三人的侵权或违法行为所致,即便是存在第三人的行为对这种物质损失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如果不作为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刑事被告人,也不能列入附带民事诉讼而依照这一程序行使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与实践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却相对过于简单,在实践中不易操作,而且内容含糊,疑问较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出台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还不很明确,立法还需进一步完善。
1.附带民事诉讼定性不明确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主要存在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中,但这两部法律均未明确地界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性质,造成了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如前所述,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零散的分布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中,且《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立法上的含糊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片面理解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简单相加或合并;或者片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不是一种具有民事诉讼本质的诉讼制度,其程序法适用和实体法适用,均独立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外,引起法律适用的冲突和混乱。没有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本质设计出系统化的法律适用原则和运作方式,只靠司法解释来填补法律适用上的困惑,解决操作上的难堪,导致了民、刑立法之间、国家基本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司法理念、基本原则和法律适用之间的严重对立和冲突[3]。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性质的模糊认识是我国立法中存在诸多的问题的基础性原因,也是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微观方面不尽如人意的根源,如赔偿范围不全面、证明标准不明确、上诉期限混乱等一系列问题。
2.赔偿范围过于狭窄
(1)局限于直接物质损失
在我国,无论是刑事实体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均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仅限于物质损失,也可以说是经济损失。关于“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两者之间没有实质的区别;也有学者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为“经济损失”,表明了立法者所持的扩大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态度[4]。但无论怎样,我国现行立法确立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赔偿的仅仅是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事实上,那些间接损失虽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如果没有犯罪行为,这些损失完全可以避免。对于这类损失,目前在我国赔偿权利人并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追偿。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支持赔偿权利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局限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人为的排除了刑事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一些现实损害,不同程度的造成刑事案件中些许被害人救济无门,影响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
(2)排斥精神损害赔偿
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指由于犯罪行为直接引起的,或是由刑事被害人所见、所闻或其所经历的犯罪行为的严重后果和事件所导致的、或是由于被害人自身的生物学、心理学因素影响大脑形成的一种非器质性精神障碍、病变或精神痛苦对被害人生理、心理和社会形象的损害,最终导致被害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在诸多刑事案件中,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案件屡见不鲜,即便是破坏生产经营案、诈骗案等非直接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案件,被害人也会或多或少的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而侵犯人身权的案件,如强奸、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则更大程度上造成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害。可以说,几乎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只要被害人属于自然人,则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都有可能造成精神损害。然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排除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可能性,甚至排除了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就精神损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可能性。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践
1.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不完善
由于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上存在缺陷,司法理念过于强调国家利益,被害人民事诉权的意识较为薄弱,因此,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权利经常被忽视,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实践中其诉权得不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4条规定使用的是“可以告知”,并不是“应当告知”,这意味着其并没有把告知作为审判人员的义务来规定,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只能凭审判人员的道德与责任心,来确定是否告知被害人的该项权利,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缺乏法律的有效保障。其次,由于刑事诉讼审理期限大大短于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而法律规定除“造成刑事审判过分迟延”的事由外,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一并审判。因此,法官为保障刑事诉讼的及时性,不得不“简化”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程序,压缩甚至干脆取消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些民事诉讼程序权利,以保证刑事和附带民事一并审理。其三,判决书确定的赔偿很难执行到位。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使得一部分判决无法兑现,从而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根本得不到赔偿。
2.赔偿过分影响量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的民事诉讼,它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虽是一种附带诉讼,但具有相对独立性。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因怕麻烦,对刑事被告人从重处罚代替对被害人赔偿而驳回赔偿权利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或者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只要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予以赔偿,就视为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而不考虑犯罪情节和犯罪手段等其他法定和酌定因素。这些作法都是对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关系的误解,也是对法律的滥用。刑罚解决不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同样赔偿也代替不了法律对犯罪行为的惩罚。附带民事诉讼只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与刑事诉讼一并审理,并规定在刑事部分审理后再审理民事部分。司法实践中相当多的一部分法院在刑事部分庭审前,主持当事人对民事部分先行调解,如能达成协议,刑事部分则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其实这种简单“置换”的方式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有悖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与法律的基本价值也是不相符合的。
3.片面强调被告人的赔偿能力
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是被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具备的能够给予被害人赔偿的能力,它包括被告人现实的收入、储蓄、不动产、生产及生活资料、合法的债权、债务等。《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法官理解这里的“根据情况”,即根据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能力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于是判决被告人附带民事赔偿不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来定,而是根据被告人的经济实力作出裁判,其结果既歪曲了法律又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已经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这些规定,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影响着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的数额。事实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具有极其不确定的因素,没有科学、公正的评估或者估算程序而断定被告人赔偿能力的状况本身便不能令人信服,特别是刑事被害人更不能信服。执意在此基础上作出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更是难以令被害人满意,这种做法会导致贫、富不同的犯罪分子实施同一犯罪行为,而法律却作出截然不同的评价的谬论,且置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其产生的消极意义远远大于其产生的实际效果。
三、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构想
(一)坚持附带民事诉讼本质是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但必须在立法中明确承认并坚持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仅仅是依附于刑事诉讼,并不能因为这种依附关系而改变附带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性质。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原因是刑事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同时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种后果;它的任务是追究由于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责任问题,其主要涉及损害赔偿的问题,属于民法规定的侵权之债,适用的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同时,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的同时,解决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败诉的直接不利后果是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当一种行为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同时,又规定为侵权行为的时候,就使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规范竞合在一起。由于这一行为在刑法上属于犯罪行为,在民法上又属于侵权行为,为避免裁判上的矛盾和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允许司法机关根据被害人及其他有关人的申请,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对这两种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同时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5]。因此,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具有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的民事诉讼。不能认清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将导致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如前文提及附带民事诉讼在举证责任承担、诉讼时效、上诉的提起期限等问题无法解决的根本性原因就在于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中,应当始终贯彻这一指导思想,使附带民事诉讼回归民事诉讼的本质,在这一前提下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才能有效的建设科学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二)拓展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进程推进到今天这样的程度,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l)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除了身体、财产损失之外,在精神上往往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表现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造成健康损害。相对物质损害来讲,精神损害可能更让被害人刻骨铭心,甚至带来终生影响,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体现了侵权责任的公平原则。(2)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是由民事诉讼派生出来的,只是侵权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只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提高办案的效率,才将这部分民事诉讼纳入刑事诉讼一并审理,但其在实体上还是适用民事实体法律。《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运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自然人因健康权、姓名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因此,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3)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是正义原则的本质要求。“法必须根据正义的要求来提升自我的本质,而正义则需要法的原则的普遍性。”[6]同样是人身损害案件,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更何况刑事犯罪对被害人的侵害更为严重。因此,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
(三)正确处理刑罚和赔偿的关系
1.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具体化
《关于范围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己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这一司法解释,首先是应当予以肯定的,因为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是刑罚个别化、具体化的要求,也是平衡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人合法利益以及被害人合法利益三者的需要。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也说明被告人真诚悔过,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但是,被告人的量刑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之间的关系不能绝对化,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固然是为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从被害人角度看,其参与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在进行利益平衡后,不得已作出的选择,而且这种选择往往是以被害人被迫放弃某些权利为代价。刑事犯罪不但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也侵害了社会秩序,国家通过刑事审判程序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属于国家公权力解决的问题,其已超过私权的范畴,对被告人如何定罪量刑应该根据《刑法》来确定。《刑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的从轻,只能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不能因为赔偿好,而对被告人在法定刑限度以下减轻处罚。因此,建议通过进一步解释或者直接通过立法形式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一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以防止立法过于笼统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大而造成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出现。
2.赔偿能力与判决结果无关
在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杜绝将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作为判决赔偿与否或多少的主要因素,主要原因是:(1)被告人应否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其是否具有赔偿能力根本就是两回事,后者并非前者的前提或者基础;(2)被告人是否具有赔偿能力需要法定的程序来认定,而不是审判法官的粗略“估算”,否则将是不公正的;(3)即使在审判时被告人本人没有赔偿能力,这也并不妨碍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可以判决被告人以今后的劳动收入进行分期赔偿,也可能存在被告人的亲友代其履行的可能性。司法机关不能以民事被告人无赔偿能力为借口,拒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得其应该胜诉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只有这样,才符合民事案件审理、执行的一般规定,也才能保证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四)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所谓国家救助制度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合理的赔偿请求无法得到满足时,国家应给予及时救助的制度。这里的“特殊情况”最少有两种: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无所有或财物很少,无法赔偿自己所造成的损失;二是犯罪嫌疑人造成被害人巨大人身或财产损失,使被害人失去了生存条件,而该犯罪嫌疑人又负案在逃,公安司法机关短时间内无法将其抓捕归案,致使被害人失去索赔对象。在此特殊情况下如果不建立国家救助制度,被害人也许永远得不到赔偿,有失社会公正,可能引发一系列不良后果;或者导致受害人不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愿协助司法机关,以免劳而无功,自认倒霉;或者出现打法律“白条”,使判决得不到执行,丧失国家法律的权威;或者出现受害人死亡情况,与人道主义相悖。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利于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最大化,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
四、结论
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的存在不足以否认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即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当存在而不能废除,但需要进一步完善。结合本文的分析,笔者认为这种完善应当多方面、多层次和多角度入手,并结合刑事诉讼的目的完善配套制度建设,且这种完善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实现,而不能靠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的“激进”式摸索来推进。同时,立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造应当是全面的,不能局限于制度表面的小修小补,而应当着眼于整个诉讼制度、整个司法体制进行系统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