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日益增多,且呈上升态势,然而,由于立法之欠缺、司法机制之缺陷、理论建构之缺失、法律解释与自由裁量技能之不足,导致“交叉”分离,民事、行政审判各行其事,人为的割裂成“两张皮”,甚至出现了著名的“1个纠纷,2种诉讼,3级法院,10年审理,18份裁判”的“焦作房产纠纷案”之法律怪象,这个典型案例经过超级马拉松式的循环往复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却无法最终解决房产纠纷的难题,也是当前大量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审理所共同面临的“两难”困境。对于此类案件处理不当,不仅会影响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对于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十分不利,有的还会出现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直接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尽管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类案件给予了必要的关注,但争议依然存在,类似的司法状况并不鲜见,在目前的现实国情下,要稳妥地解决此类矛盾,我们还必须加强对行、民交叉案件的务实研究,妥善解决行、民交叉案件的障碍问题,探索解决行、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和实体整合途径,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本文穿行于民事与行政之间的继续探索也就不显得多余。下面,笔者从所承办的三类案件入手,就审理行政和民事交叉案件如何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审判资源,维护司法权威,做到案结事了,谈一点个人的切身感受。
一、案情评析。
案类一:房屋行政登记案。
1、陈浩宇诉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案。
○1案情:
2000年5月,陈浩宇的父亲陈继一与母亲管爱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属于陈继一个人财产的一处尚未建设的门面房归陈浩宇所有,陈浩宇归管爱平抚养。2003年9月,陈继一在房屋建成后,以自己的名义在县房管所办理了房产证。2006年6月,因陈继一建房时欠其姐陈平债务,遂与陈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该门面房以评估价作低给陈平,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县房管所为陈平颁发了产权证。同年9月,管爱平作为陈浩宇的法定代理人以陈浩宇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陈继一与陈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他们返还门面房及所生孳息。2007年5月29日,一审法院判决陈继一与管爱平离婚时签订赠与陈浩宇房屋的协议有效;陈继一与陈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陈平不服判决,上诉至中院,二审法院于同年12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3月,管爱平向县房管所递交申请,要求为陈浩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7月,房管所书面答复不予办理。2009年2月,管爱平以陈浩宇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房管所为陈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登记陈浩宇为房屋所有权人。
②评析:
从原告举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管爱平至迟于2007年5月29日,也就是他们诉陈继一及第三人陈平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时间,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时至2009年2月23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虽然,原告陈述,2008年3月4日,向被告呈交申请书,要求为其办理权属证书,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书面答复不予办理,但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显然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要求办证而不予办理,属不作为类行政行为;要求撤证属作为类行政行为,不能混为一类,况且依据该答复时间至提起行政诉讼也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其次,我国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制,而非约定制;原告父亲陈继一将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赠与原告,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的母亲管爱平作为法定监护人,在陈继一与其签订含有赠与房屋给原告内容的离婚协议至陈继一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陈平,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止,长达6年时间,也没有按协议内容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从法律意义上讲,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然是陈继一;其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管爱平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民事判决确定的是赠与协议的效力问题,但没有解决协议的履行问题,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管爱平可以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向赠与人陈继一主张赠与物———即该房屋的所有权,由陈继一排除赠与物上的障碍,或将赠与物作为补偿被赠与人等形式,完成赠与行为,若赠与人陈继一拒绝履行赠与协议,原告作为被赠与人,可以提起违约的民事诉讼,以实现自己获得赠与物的目的,因此,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是赠与人陈继一,而非本案被告,故原告不具备本案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此外,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属行政职能,而非司法职能,法院无权履行该项职责,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因此,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浩宇的起诉。
本案的实质是原告由于怠于行使赠与权,进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已经丧失了物权,但债权依然存在,原告应积极寻求债权的实现,而非纠缠已经丧失的物权。
2、胡杨来和王友红、王友勇分别诉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案。 ①案情:
⑴胡杨来案。胡杨来与喻太凤系夫妻,1997年3月10日二人离婚时,其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双椿铺街道的两间房基经本院(1999)商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确权给喻太凤,后喻太凤将该房基转让给其兄喻太山,喻太山在此地基上建房并取得房权证,胡杨来不服房管所为喻太山颁发房权证,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房权证。
⑵王友红、王友勇案。
1﹚基本案情:县房管所为王燕办理的房权证,王友红、王友勇要求撤销。
2﹚当事人关系:以当事人王友红、王友勇为视角。
94年离婚 子:王友勇
罗延芬(母)—
王礼友(父)— 女:王友红
↓
2003年,将购买的一
处房产的所有权证办 子:王友林
在王燕名下,王友红、 马功珍(继母)—
王友勇要求撤销的正 95年同居 女:王 燕
是该证。
↓ ↓
2009年2月7日去世 (系马功珍与前夫所生子女,与王礼友无血缘关系。
3)案情现状:对王礼友的遗产纠纷,王友勇、王友红正在当地法庭进行民事诉讼,同时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未予立案。
②评析:
胡杨来案的节点在于胡杨来对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经确权给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是否还有干预权,也就是胡杨来对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立案环节首先要审查的问题,最终该案被立案受理,承办庭最终以胡杨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王友勇、王友红案的节点,在于王友勇、王友红所诉争房屋是否是其父王礼友的遗产,若不是遗产,就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进入不了行政诉讼的实体审查,因此,行政诉讼依托于民事遗产诉讼的结果。
案类二:民政行政登记案。
1、肖启荣诉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案。
①案情:
肖启荣与吕世运系登记结婚,几年后,二人共同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提交了离婚登记的法定要件。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员在查验上述证件和材料,监视肖启荣与吕世运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名的情况下,制作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见证二人亲自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注销结婚证并当场予以登记,给双方分别颁发了离婚证。后肖启荣之母以肖启荣婚后患严重精神分裂症,在发病期间与吕世运达成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以民政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民政局对肖启荣与吕世运作出的离婚登记。经司法鉴定,肖启荣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离婚后,吕世运已于他人登记结婚。
②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婚姻登记机关尽到了审查职责,离婚登记行为不具备违法性,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在于:《婚姻登记条例》虽将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登记机关是否受理离婚登记的条件,但未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出具证明自身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材料,婚姻登记机关也没有能力对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实质审查,故只要婚姻登记机关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对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的精神状态予以充分关注,就应当认为其行政行为合法,对离婚登记不应撤销。
婚姻关系的确立与解除无疑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但由于秩序的需要,国家共权利不可避免地介入私人领域,由此引发的争议势必存在民事与行政法律关系交织的特点,如何理顺二者的关系,准确定位纠纷的性质,选择有效的纠纷处理机制,是司法中绕不开的问题,也是上述案件存在不同观点的症结所在。
2、周思福诉县民政局民政行为登记案。
①案情:
原告周思福父亲周其保(已故)与高志成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志成与其妻卞孝琴协议离婚,将其房产作子女抚养费抵付给卞孝琴,并在商城县上石桥民政所办理了豫离字01012号离婚证,此后,高志成下落不明,经本院执行人员和商城县民政局调查,高志成与卞孝琴于2003年协议离婚,上石桥民政所工作人员却按当事人要求将离婚时间提前至2001年12月22日,故高志成涉嫌逃避债务,原告周思福即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撤销豫离字01012号离婚证。
②评析:
笔者认为,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因为,该案的“离婚证”是民政部门发给高志成和卞孝琴的,原告与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债权没有实现,不仅仅是“离婚”造成的,被执行人高志成下落不明是主要的原因,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的离婚要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就应准予离婚,“离婚”本身对原告债权的实现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债务人为逃避债务的“离婚”,其财产性质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无论财产分割如何,只要债务形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不影响财产的执行,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违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出现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离婚”,实际上是一种妨害执行的行为,应以民事执行法律予以规范,而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只有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行为侵害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案类三:相邻权,林权纠纷案。
1、陈斌等23户居民诉县建设局城市规划行政许可案。
①案情:
2004年12月,陈安国在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在受让的宗地上建设一幢住宅楼,并按当时的“城市规划法”及其配套规定办理了一系列相关手续。2008年元月17日,国土局在新的“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向陈安国核发了建设工程许可证。陈斌等人认为陈安国的住宅楼距其居住的住宅楼距离近,影响通风采光,在制止无效后,阻挠陈安国施工,陈安国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陈斌等人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国土局为陈安国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
②评析:
在本案行政诉讼中,法院综合考虑行政与民事纠纷的总体情况,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认可了国土局为陈安国颁发的许可证,主要从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信赖保护主义原则,维护弱势群体即得合法利益原则,最大限度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现实等方面来考虑的。本案被告在新法实施后核发给第三人陈安国的建设工程许可证,不符合新法的相关规定,本院有依据撤销该证,但对已稳定的客观现状将带来许多不确定因素,增添许多不稳定因素,无疑也将给第三人和政府带来巨大损失,同时破坏了政府的公信力,这个效果显然是负面的;第三人的建筑物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建筑间距也在技术规范之内,对原告方住宅的通风、采光也未造成实质影响,原告方之所以起诉撤证,是因与第三人言语不和,强行阻止第三人施工,而被第三人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以行政诉讼作为对应的报复措施,而非实质意义上的撤证拆房意愿,因此,本案判决后,本院又召集各方当事人讲清是非,明理释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客观公正的评价各方行为及客观事实,消除了各方隔阂,取得了各方相互理解和谅解,从而纠纷各方冰释前嫌,握手言和,第三人也主动撤回民事诉讼,各方均表示息诉罢访,判决现已生效,该案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做到了案结事了,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2、黎幼贵、黎长金诉乡政府行政处理案。
①案情:
1969年,由于政府修水库占用了黎幼贵、黎长金的居住地,二人即按当时的政策迁往他处;1970年,二人擅自返回原处,但在联产责任制后,没有分到责任山和责任田。1985年,县政府向刘荣近颁发自留山证,并界定了自留山山界。2003年,刘荣近以黎幼贵侵犯其自留山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黎幼贵停止对刘荣近自留山的侵害,黎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山林使用权应由政府处理,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刘荣近的起诉。2004年,刘荣近向乡政府申请确权,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刘荣近对争议的山地有使用权而黎幼贵没有使用权;黎幼贵即申请复议,县政府于2005年决定责令乡政府对处理决定撤销重作。2006年乡政府再次作出处理决定,确认刘荣近对自留山范围内林地有使用权,黎幼贵、黎长金不具有使用权。黎幼贵、黎长金再次申请复议被县政府维持后,二人又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乡政府作出的该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②评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林地使用权争议,被告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对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不清可以确定其权属,并且第三人对所争议的林地有县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被告据此界定原告黎幼贵、黎长金与第三人刘荣近所争议自留山证中的北界界址,以及确认自留山的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虽有欠缺,但没有违规操作,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没有实质影响,因此,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现已取得所在地合法村民资格,其自留山的使用权及其他权益要求,可依法向相关组织和部门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乡政府2006年4月8日作出的鲢政文(2006)20号关于对紫云山村村民刘荣近与黎幼贵、黎长金林权纠纷处理决定。
从以上三类案件处理来看,由于目前我国对行政与民事案件出现交叉后,在相应的处理上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就导致法官缺乏统一的认识,使得在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因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在处理的方式上也不一样,其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问题透视。
1、引发讼累。
纵观上述案例,民、行交叉案件,对同一起纠纷,少则两起诉讼,多则四起,甚至更多,当事人苦不勘言,纠纷愈拖愈长,矛盾愈积愈烈,若处理不当,当事人对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失去信心,就会采取上访、引入媒体炒作等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甚至引发刑事案件。这些现象的出现,究其因,源于立法滞后,在法律层面还没有构建较完整的行、民交叉案件程序及实体处理体系,以致于出现民事、行政诉讼交叉时,同一纠纷,一审法院要经过两次立案,两次审理,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又要经过两次立案,两次审理,两类诉讼相互影响,官司没完没了,导致当事人重复诉讼,循环诉讼,陷入一而再、再而三的诉累怪圈之中。同时,由于这种交叉处理的复杂性使然,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案件处理的严肃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最终的结果是影响了案件质量和法院的裁判权威。
2、民、行脱节。
由于现行的审判模式,涉及民、行交叉案件,民事庭和行政庭各行其事,互不通气,站在各自的审判角度,审理案件,导致同一纠纷的处理,顾此失彼,甚至相互矛盾。如陈浩宇案,民事审判站在债权的角度,否认了陈浩宇父亲陈继一与第三人陈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导致第三人拥有该房屋的物权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行政审判,又没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来确认行政机关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变更登记,颁发产权证的行为违法,判决撤销与法无据,判决维持,又与民事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相矛盾,处于两难境地。因此,两类案件的审理,若能互通有无,统筹兼顾,便可避免类似的尴尬。
3、浪费资源。
由于民、行交叉案件,在同一法院由两个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导致同一案件,要经过两次立案,两次审理,提起上诉的还要经过上诉审的两次立案,两次审理,才能得到结果。法院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审限情况下,大约需要两年时间。如果当事人对终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需要的时间就会更长。在此期间,民事、行政两套班子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依靠任何一种审理途径都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民交叉案件的纷争。这样的结果既影响了办案效率,增加了法院的诉讼成本,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并且还带有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局限:既不能保持已有的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正当性与效率性,又难以体现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和谐统一的价值目标。
三、途径探索。
对民、行交叉案件的解决途径,学界和实务界已经进行了大量有益的探讨,有“先民后行”模式,有“行政附带民事”模式,有“民事附属行政”模式,还有“一并审理”模式,但至今未达成共识,附诸实际,笔者认为,在目前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本着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建立和谐社会的原则,从务实的角度,把住该类案件的“入口”和“出口”,尚不失为一种切实可行的解决途径,具体的讲:
1、实行“二审合一”的审判模式。
所谓“二审合一”就是对于行、民交叉的案件,法院由同一审判组织依据不同的诉讼程序,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司法活动。行政、民事一并审理中,即包括以行政诉讼为主体,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也包括以民事诉讼为主体,一并审理行政争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已经提出了“一并审理”的问题,而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也不仅仅只是一部民法,而是与行政法、商法、经济法密切相关联,对于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关联诉讼的审理模式与判决方式产生巨大影响的一部“合法”,在法律适用时更需要考虑各个法律部门的整合与互动。最近,“一并审理”裁判行为的地位又有新发展,最高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可对其中的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并在作出行政判决的同时,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一并作出民事判决。”这就为审判实践中真正解决行、民交叉的问题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也为该类纠纷程序和实体处理的融合提供了发展空间。“二审合一”并行审理模式有利于同一审判组织同时运用两种程序和审查标准来更好的处理交叉领域的纠纷,有利于法官充分考虑到民事或行政裁判结果对于交叉案件的影响而一并作出更为协调一致的裁判,防止对同一事实或法律问题作出不同裁判,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司法尺度的统一和稳定。只有建立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良性互动机制,方能形成法律适用的“合力”,从而实现司法解决纠纷机制最终解决纠纷的价值和功能。
2、把住“二审合一”的“入口”。
所谓把住“二审合一”的“入口”,就是要建立行、民交叉案件统一立案的指引制度。具体的讲,就是两种诉讼一并审理既要体现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与保护,也要遵循民事与行政诉讼各自不同的特殊性质和规律,还要体现司法审判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立案既是“二审合一”的起点,也是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连接点。因此,建立行政与民事诉讼统一立案指引制度是“二审合一”审判对策的首要环节。对于涉及行、民交叉纠纷类诉讼应当认真审查起诉状、答辩状,判断案件性质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是否符合民事与行政关联诉讼一并审理的条件和范围,以及是否具有“二审合一”的必要。通过关联诉讼风险提示和法官释明权行使来充分发挥法院庭前指导功能,力求在立案环节完成民事与行政两种诉讼程序的统一指引,阐明关联诉讼涉及的民事与行政诉讼制度和举证要求,让权利人明确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两种程序间的互相转换衔接,运用诉前调解、立案听证、协调和解、社会法庭(由各方当事人公亲户族、当地长老、民间权威、基层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在法官主持下,共同解决纠纷的一种非审判组织)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不属于和不必要进行“二审合一”的案件化解在立案环节,通过审慎严格的立案环节杜绝不必要的行政或民事诉讼,防止行政或民事诉讼的滥诉现象产生,尽量引导当事人通过合理诉求解决纠纷,使当事人少走弯路,也可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通过建立立案审查环节的民事、行政关联诉讼案件的法院内部案件移送制度,凡是涉及民事与行政交叉的案件一律实行并行审理的移送制度,确保“二审合一”机制的实现。
3、疏通“二审合一”的“出口”。
所谓疏通“二审合一”的“出口”,就是对行、民交叉案件,确定由行政庭来统一负责审理,合议庭由行政、民事审判员共同组成,涉及以行政为主的交叉案件,由行政法官主审;涉及以民事为主的交叉案件由民事法官主审,按照两种程序同时分别审理,然后根据实际情况一并作出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或民事附带行政判决书。确定由同一审判庭对相互关联的两种诉讼进行并行审理,作为同一审判组织的合议庭绝不会作出判决内容自相矛盾的判决,可以保证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审理结果的一致性;同时,将彼此关联的两种诉讼纳入到同一审判庭审理既可实现诉讼经济和提高诉讼效率,也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 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矛盾的及时消化,促进社会和谐。比如前述陈斌等23户居民诉县建设局城市规划行政许可案,在行政诉讼中,我们了解到陈斌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针对第三人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对应报复措施,而非实质意义上的撤证拆房意愿,我们随即改变审理方向,将行、民纠纷一并处理,召集各方当事人明理释法,晓之利害,最终在行政诉讼当事人表示息诉罢访的同时,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主动撤回民事诉讼,使两起纠纷一并得到及时圆满的解决。审判是一种寻求公平的精神和实践活动,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要权衡各种价值。在现代行政审判中,将价值判断、利益衡量作为一种重要的裁判方法。解决两难困境的出路就是要在法的合法性价值与其他价值的冲突中寻求一种平衡。“二审合一”审判方式的提出正是对这种法律价值判断与衡量的正确审判方法的追求,同时也是对司法审判“公正与效率”平衡价值的追求。
探索民、行交叉案件解决机制的途径,任重而道远,在当前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我们既不能把该类案件在法院内部相互推诿,更不能推向法院门外,也不能在处理后“官了民不了”。要强化协调,也就是要建立和完善法院内部审理此类案件的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的协调制度,从而避免各自为政,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应该根据交叉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方便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社会效果,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思路出发,找出最佳的整合途径,惟有这样,才能实行“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和构建和谐司法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