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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光宇诉洪念刚、袁心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9-03 10:12:38


[重点提示]

对洪念刚、袁心木的的侵权行为,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人民法院(2006)商民初字第210号(2006年8月27日)

再审: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再抗字第004号(2009年7月30日)

[案情]

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魏光宇,男,生于1946年9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余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洪念刚,男,生于1973年1月18日。

委托代理人洪克江,男,60岁,农民,住址同上,与受委托人系父子关系。

原审被告袁心木,男,生于1956年8月25日,汉族,农民。住本县余集镇石板村。

原审原告魏光宇诉称:2005年9月16日下午2点半,原告乘坐被告袁心木三轮车从石板村前往余集镇,在该路段处,被相向而来的被告洪念刚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后拖挂的二轮车挂倒在路边小沟中,致原告颈椎骨脱,先后在余集镇卫生院、武汉同济医院检查治疗,被评定为Ⅶ级伤残。本县交警大队作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负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费计59516元。为此向法院举交如下证据:1、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2、袁心木证言1份;3、唐海波、魏垣西、尹章国笔录各1份;4、余集镇卫生院诊断证明;5、武汉同济医院出院记录;6、医疗票据、交通票据分别为1068元和381.50元;7、公安局伤残鉴定书。

原审被告洪念刚辩称:两车相会时,我驾驶的车辆未挂、撞被告袁心木的车辆,后两辆拖车是因在相会减速后又加速,突然扯断牵引铁丝而脱掉于路中,不是相撞脱掉的。被告袁心木三轮摩托车破旧失修,在严重超载(共坐8人)情况下,误入路边被稻草掩盖的沟坡中,才造成车翻人伤事故,袁心木应承担责任。根据公安交警现场勘查未发现两车有相撞、挂痕迹,原告与被告袁心木相互串通推脱责任。我父亲被叫来现场后,由于不明真象,便出手相救,花去各项费用3840.70元,反被诬陷,要求原告等人返还我父垫付款项。为此向本院提交:1、答辩状;2、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3、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大队询问袁心木、洪念刚、魏光宇三人笔录各1份。

原审被告袁心木辩称:我驾驶三轮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故发生时已靠右减速停车,是被告洪念刚后二轮拖车带翻我的三轮车。被告洪念刚属擅自拼接车辆,并且后二轮车挂车与前三轮车相距约5米,用冷拔丝牵拖,无稳定结构,行驶中左右摇摆,两车相会时我已停车,被告洪念刚为绕其前方草堆,结果其后拖车甩过左侧,造成我车翻引起交通事故。因此我没有过错,被告洪念刚应负全部责任。为此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乘车人李阳龙、冯明喜、田圣玉证明材料各1份;2、事故旁观者余祖国、田良霞、叶召华证明材料各1份;3庭后提交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原审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6日下午2时许,原告魏光宇等7人乘坐被告袁心木三轮车前往余集镇,经石板村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洪念刚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后牵引尾轮相撞,造成原告颈椎骨脱,鉴定为Ⅶ级伤残,虽然被告洪念刚对残疾等级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花费医疗费1068.80元、交通费381.50元(该诉请为250元),鉴定费为300元。再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洪念刚在事发当天,除拉有水泥外,另拉有钢筋,为防止钢筋划坏路面,用铁丝牵引两轮作为挂车。原审被告洪念刚与被告袁心木两车相遇时,被告洪念刚挂车的铁丝断损,导致挂车与主车分离。

[审判]

原审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念刚驾驶农用三轮车后拖挂引轮车与被告袁心木三轮车相撞是造成魏光宇人身损害直接主要原因,袁心木严重超载未尽安全义务,是加重事故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行为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本案被告洪念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心木负次要责任。被告洪念刚要求返还垫付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念刚赔偿原告魏光宇医疗费1068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2955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补助金22960元,计31433元的70%为22003.1元,被告袁心木赔偿30%为942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洪念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袁心木给付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了抗诉。抗诉的理由有两点:1、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适用过错推定。2、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原告魏光宇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洪念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原审被告袁心木认为已向原审原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已达成和解,不愿再参加诉讼。本案在再审过程中主张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事实上抗诉机关提出的两点抗诉意见是一致的,即法律适用问题。原审被告擅自拼装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通过原审被告洪念刚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以及再审时其代理人当庭演示的情况均可以证实洪念刚负有主要过错,在原审中以推定的方式认定被告洪念刚承担主要责任是不恰当的,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此抗诉机关认为原审中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正确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审原告魏光宇受到的人身损害,原审被告洪念刚擅自改变机动车的结构上路行驶,原审被告袁心木用三轮车载人并且超载严重均有过错,应根据过错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在实体上处理是恰当的。抗诉机关认为应当由原审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商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

[评析]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商城县人民法院(2006)商民初字第210号判决书提起抗诉,理由有两点:一、举证责任分配当,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过错推定原则。二、原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抗诉意见应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民事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即行为人只要有过错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观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在通常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受害人请求赔偿损失,必须全面举证证明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①须有违法行为;②须有损害结果;③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④行为人须有过错。针对本案,原审被告洪念刚驾驶的农三轮车所牵引的用以运输钢筋的拖车系其擅自拼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并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拖车的铁丝有断损,拖车与主车分离,故洪念刚有主要过错并且对于这一侵权行为,洪念刚存在着明显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有致原告损害的后果,存在主观过错或过失;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首先应明确其概念,无过错责任又称无过失责任,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些特殊情形,直接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致害人有过错,无须受害人举证加以证明,致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同样需要具备过错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只不过致害人主观上的过错直接由损害事实推定,本案中洪念刚本身就有过错,无须再推定,并且过错推定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至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情形,本案不符合法定情形,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原审适用过错推定是不妥当的。

而对于应当由原审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诉意见,笔者不予认同。抗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造成损害,或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损害行为直接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既然原审认定二被告的行为都是魏光宇人身损害的直接行为,都有过错,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多个责任人因共同侵权负有对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作为赔偿的权利人,对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请求,所针对的是一个完整的责任,并不针对某一个共同加害人。他可以请求任何一个共同加害人来承担全部的责任,每一个共同加害人都负有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也就是说各共同加害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并不以自己的份额为限,而是对全部共同责任负责,并因其中一人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形态。可见,就连带责任的概念上来说,其设立的基础是因为数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共同侵权是连带责任存在的前提条件,即,其设立的基础。共同侵权行为产生连带责任,其基础又在于共同的过错和共同的行为的结合。有共同过错,而无共同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都有致使原告伤残的行为,而二者却不是共同的行为,并且二者也不是共同的过错,被告洪念刚是因为擅自改变机动车的结构上路行使有过错,而袁心木是超载的过错,二者系不同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向任何一被告索赔,也可要求任何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这是显然不合理的,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审在实体上的处理是合理的。

责任编辑:孙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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