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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灿与张道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9-03 10:20:00


【要点提示】

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肇事人及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其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719号(2008年3月18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李天灿,男,1989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明,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道明,男,1962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宇,男,1976年6月27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张道明驾驶豫S13402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商城县汪桥镇天井路段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潢川县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武汉神龙医院抢救治疗61天,开支医疗费121823.49元,继续治疗费约20000元。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张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张道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道明在“信阳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信阳中华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伙补、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摩托车停车费、修理费、在家换疤费、继续治疗费、价格评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158996.57元。

被告张道明反诉并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使用套牌的两轮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且原告并没有在右边线处停靠,而是突然左拐,未开转向灯,也未注意观察同行的车辆。二、原告治疗所开支的费用,根据责任大小,被告有部分承担的义务。但原告在武汉同济医院和神龙医院所治疗的费用是因潢川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不是被告的过错,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三、被告的车辆已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没必要申请扣押车辆,给被告造成损失。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私自将被告的车辆扣押近一个月的时间,给被告的车辆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

被告“信阳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一、“信阳中华保险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不具有直接对保险请求的权利,且列为共同被告也没有法律依据。二、交强险是国家法定保险,在理赔时,被保险人应出具相关材料,经核定后,才能计算出赔付的保险金,而不能以原告的起诉书来确定如何赔偿。三、保险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根据合同约定,本保险车辆为非营业性车辆,如作营业用途,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肇事的车辆明显是营业用途,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7年8月30日18时许,在省道338线,被告张道明驾驶豫S13402号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中急刹车甩方向与同向驾驶豫S91183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李天灿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天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其中一次是在诉讼过程中),共开支医疗费119868.97元,又转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7946.36元,后原告回家在当地治疗,开支医疗费423.90元,原告为此共开支医疗费128239.23元,原告因车祸致其双侧血气胸,横结肠破裂,行双侧胸腔闭式引流及横结肠修补,造瘘术,半年后行Ⅱ期手术关瘘。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张道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残。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道明经交警部门付给原告8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道明在被告“信阳中华保险公”下设的光山营销部办理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综合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50000元,医疗费8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元。被告张道明反诉的请求,经查明,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庭审中,因被告“信阳中华保险公司”不愿调解,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审判】

商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张道明在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张道明的赔偿责任。另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有部分系他人的名字,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换疤费,因未提交正式收据,其修理摩托车所需的费用也未经有关部门的鉴定,对此,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次的继续治疗费,可在二次治疗后另案进行处理。被告张道明与被告“信阳中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信阳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道明与被告“信阳中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信阳中华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被告张道明的反诉请求,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进行审理,可另案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天灿开支的医疗费128239.23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522.06元、车旅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5261.2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6522.06元,医疗费用赔偿8000元,合计24522.06元,余款120739.23元,原告李天灿承担48295.64元,被告张道明承担72443.59元(含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被告张道明反诉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张道明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并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二是“信阳中华保险公司”是否不应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及原告不具有直接对保险请求的权利。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的被告反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私自将被告的车辆扣押且长达近一个月的时间,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为此要求原告赔偿10000元,审理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进行审理,可另行起诉进行处理。因此,在本案中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关于第二个焦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方(原告)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合同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孙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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