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市掀起建设农村改革发展综合试验区高潮的背景下,人民法院要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意识,紧紧围绕党委中心工作,变被动司法为主动服务,积极开展能动司法,有效地发挥了审判职能作用,为综合试验区建设保驾护航。对此,我们在服务新农村建设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加强对农民权利的救济
1、加大法律援助
近年来,虽然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但农村总体上还是比较贫穷落后,农民的经济条件差,文件水平低,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寻求国家公力救济时,因其对法律的认知能力低,诉讼中又请不起律师而处于弱势地位。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农民打造便捷、高效、低成本的渠道,尽力开展司法救助,让农民兄弟能够充分享受法律服务。因此,在开展司法救助工作时,人民法院对于生活困难的群众,尤其是要求赡养的老人,请求抚育的孩子,追索报酬的农民以及“五保户”、残疾人等必须给予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确保有理无钱的人能打得起官司。
2、灵活运用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主要包括“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法院调查取证等,很多农民朋友由于不了解证据规则而导致有理败诉。农民在举证活动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过份依赖人民法院,认为既然把官司打到了法院,法院就该一包到底,自己虽然有理却不积极向法院提供证据;二是不知道怎样取证,不知道该取哪些证据;三是不遵守举证时限等法律规定,使证据因超过递交时限而不被法院采信。针对这种现状,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农案件时,应灵活合理运用证据规则,对没有聘请律师的,应加强诉讼指导,告诉他如何取证,取哪些证据,对农民确实不会取证或无法取证的,人民法院尽可能利用职权调查取证,以便查清事实,公正审判。
3、强化便民措施
一是在方便诉讼上下功夫,通过建立远程立案制度、导诉制度、诉讼风险告知制度、繁简分流制度和小额诉讼速裁制度等,努力实现诉讼便民化、快捷化,使当事人更加理性、更加充分地行使好诉讼权利。二是要大力开展巡回审判,基层法官根据辖区的具体情况主动走出法庭,组成巡回法庭,进田间地头,到农家庭院,开展巡回办案,特别是在农忙季节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灵活安排开庭时间,利用早、中、晚时间到案发地开庭、调查,尽量减少农村当事人往返奔波,以缩短法庭与农村的地理距离,拉近法官与群众的心理距离。
二、积极破解涉农案件审判难、执行难问题
由于目前农村的空巢现象和农村固有的乡土特色,使涉农案件的送达和执行面临很多困难。方面,很多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被告下落不明,长年不在家,也没有联系方式,造成了送达难;另一方面,现在涉农未执案件60%以上都是被执行人不在家造成的,有的被执行人一年只回来几次,来无踪去无影,法院找不到人,有的东奔西走,居无定所,甚至有的举家外迁,杳无音信造成了法院执行难。为此,建议从以下着手:一是通过扩大直接送达签收人的范围、实行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推广运用新型送达方式以及创新邮寄送达方式——法院专递等措施破解送达难问题;二是通过建立执行联动机制、加大执行局的执行管理权力和能力、加强执行队伍建设以及做好各部门联合加强普法教育、改善执行难的人为环境等方面入手破解执行难题。
三、改善社会治安状况
目前,由于警力不足,防控体系薄弱等原因,农村盗劫、伤害、诈骗、抢劫等案件高发,邻里纠纷、土地纠纷、拆迁纠纷等社会矛盾突出,社会治安状况亟待改善,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必须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的大局意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一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重点打击“村痞乡霸”等黑恶势力犯罪,抢劫、盗窃农民牲畜、生产工具、生活资料犯罪,制售假农药、假种子、假化肥等坑农害农的犯罪,影响农村稳定和社会风气的“黄赌毒”犯罪,促进农村社会治安秩序好转。二是加强行政审判,通过案件的审理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和限制,衡平各种利益关系并恢复失衡的利益关系。三是寓教于审,把审判活动作为倡导优良道德,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载体,促进乡风文明;四是充分发挥法院自身优势,加强农村普法教育,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引导农民牢固树立法制观念。
论自首的构成要件和认定
王青树
当今大多数国家对自首均有规定,在我国刑法历史上,这一制度更是渊远流长。新刑法在继承传统的基础上,更加完善了这一制度。新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对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积极改造和降低司法成本,具有很大的意义,本文试从自首的构成要件及认定的角度,对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作一浅要的探讨。
一、 概述
自首的构成要件问题一直是自首制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对司法实践中自首的认定产生重要影响。1980年开始实施的我国第一部刑法典未对自首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做任何概括性的规定,这给学者留下了大量的阐述空间。当时理论界产生了两种主要观点,即“三要件说”和“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主张成立自首的条件有三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接受审查与裁判。这一观点被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所采纳,遂成为理论界的通说,司法实践也基本以此为依据。期间,虽有人提出“二要件说”即主张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自首成立仅有的两个条件, 但未产生多大的影响。
新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二、 自首的构成要件
正确理解自首的构成要件,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关系到自首制度正确实施的现实问题。新刑法第67条对自首的构成要件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并且拓宽了自首的范围。理论界视之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或一般自首与准自首的关系,笔者认为,两者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都属于一般自首的范围,两者的构成要件也是一样的,只不过后者在实践上显得相对特殊些。下面对自首的构成要件以及“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一些具体的分析。
(一)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这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只有犯罪人自动投案,才能为国家追诉犯罪提供“人身控制”这一条件,其中“投案”是核心行为,“自动”是关键特征。如何理解这一要件?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联合签发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了自动投案的四个要素,即投案的自动性,投案对象的广泛性,投案时间的限定性,投案方式的多样性。
1、 投案的自动性。自动从其字面意义的理解,就是非外力之驱使,仅以内部力量推动。就自首而言,自首是由自己的意志支配而选择的结果,强调的是主体的主观意志,包括投案前的动机和投案时的主观心态。投案的动机因人而异:有的出于真心悔罪,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慑于法律威力,迫于走投无路;有的迫于亲人压力等,不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对自首的认定。投案时候的主观心态对自首的认定有很大的影响,是否自愿是关键性的问题,这种主观心态很难用证据证明,但司法解释并未将其客观化,侧重点仍在主观上,即主观上达到了并有一定行为即可认定为自首之自动。
2、 投案对象的广泛性。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同时又规定了视为司法机关的投案对象,包括个体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机关或个人,从而扩大了投案对象的范围,更有利于犯罪人自首。但司法解释采用的是一种肯定列举式,实践中向其他对象投案是否予以认定难以把握。
3、 投案时间限定性。根据前述自动投案的定义,我国刑法对自首的时间限定作从宽规定,既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以前,也可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以后,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以后,其他人尚未发觉,便主动向司法机关或有关机关投案自首;(2)司法机关已经知道案件的发生,但不知道作案者是谁,这时作案者前来自首;(3)犯罪分子作案以后,不仅案件已被发觉,而且知道作案者是谁,但司法机关和其他任何机关还没来得及查处时,罪犯自动投案自首;(4)犯罪分子作案后逃跑,司法机关已经知道作案者是谁,并已经开始通缉,犯罪分子逃跑后主动回来投案自首;(5)当行为人因一罪行被通缉、拘留或逮捕后,在交代此一罪行时,对司法机关没有发觉的另一罪行也主动作了交代。(6)已决犯在判决以后主动交代未被发觉的罪行。 这种时限上的从宽规定,有利于分化和瓦解犯罪分子,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提高刑法经济效益。
4、投案方式的多样性。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自首一般应由犯罪分子亲自实行,但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犯罪分子自首之主观愿望在许多情况下不能由本人来表达,法律允许有其他情形的存在,如犯罪人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未成年人犯罪以后,由其监护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将其送到有关机关自首;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因某些客观情况通过电话、书信等形式告知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实施了犯罪,并告诉了自己所处地点,表示愿置自己于有关机关控制之下。可见,法律对投案的方式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实践中对投案方式的认定应从立法意图角度去理解,而不能机械于法条,对于由自首之价值演绎而来各种投案方式,在合理的情况下,一般应予以认定。但对于那些被群众扭送归案的或被群众、侦查人员等尾追、围捕,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束手就擒的,不存在投案的问题。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以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一要件是自首的本质特征,是自动投案的逻辑延伸。犯罪嫌疑人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说明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利于积极改造。这一要件具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供述的必须是犯罪行为,即具有实质意义的犯罪事实。所谓犯罪事实指的是犯罪行为发生时客观存在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包括犯罪的过程及结果。
2、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由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而非他人的罪行。这里的罪行可以是自己独立实施的,也可以是与其他人共同实施的;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如果交代的是耳闻目睹的他人的罪行,应视为检举、揭发或立功,而不是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交代自己所犯的犯罪事实,而且还要交代所知的共同犯罪事实。一人犯数罪自首时,如果只交代了一罪,则只视这一罪具有自首情节,如果数罪中的一部分已被发觉,犯罪人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或者被判决之后,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应视为自首。
3、供述自己的罪行必须属实。所谓属实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事实的认识和表达与客观存在的情况向一致, 没有夸大,也没有缩小,实事求是的反映行为事实。属实的内容包含三个方面: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供述主体身份的真实性;不得翻供。供述内容的真实性要求行为人客观真实的反映行为事实本身,不得歪曲,不得捏造。
三、自首认定的几个问题
1、共同犯罪中自首的认定。共同犯罪是数人共同故意犯罪。由于每个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对犯罪事实的掌握也就不同,所以在自首时所供述的范围就不同。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不要求共同犯罪人必须交代出所知的其他共同犯罪人单独实施的其他罪行,只要交代了主要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而不是有意包庇他人,就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是对于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所涉及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必须如实交代;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则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组织、指挥、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除必须供述自己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事实外,还必须交代自己所知的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的犯罪事实。
3、 过失犯罪自首的认定。过失犯罪是在过失心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较之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人往往没有主观恶性或主观恶性很小。而且犯罪后,过失犯罪人一般能够主动承认罪行,积极挽回危害结果,并且能协助司法机关查清有关案情,使司法机关能及时发现犯罪,追究犯罪。
4、 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有自己的意志和行为,成为自首的主体毫无疑问,但在认定上要慎重。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或决策机关研究决定或者有负责人决定实施犯罪的情况。单位犯罪以后,经单位集体或决策机关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投案,并派有关人员向有关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即可认定为自首。这里必须弄清单位行为与单位内部自然人的效果,如果单位已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对犯罪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却逃避制裁,这不影响单位自首的成立。
5、 自首与坦白的区别。我国现行刑法有自首从宽的规定而无坦白从宽的规定,坦白从宽仅为我国一项刑事政策,因而正确区分两者,对量刑具有很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