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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香毅与被告万仁生、万仁作、万仁红、万仁民、冯明才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9-06 09:35:15


【要点提示】

“父债子还”有法律依据吗?

【案例索引】

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36号

【案情】

原告张香毅,男,汉族,1964年10月出生。

被告万仁生,男,汉族,1973年1月出生。

被告万仁民,男,汉族,1972年3月出生。

被告万仁红,男,汉族,1969年9月出生。

被告万仁作,男,汉族,1963年7月出生。

被告冯明才(又名冯明珍),女,汉族,1952年12月出生。

被告万仁生、万仁作、万仁红、万仁民的父亲万汉银(被告冯明才的配偶)从事餐饮期间,欠原告张香毅货款6580元,万汉银向原告出具有欠据。2008年7月,万汉银突患病去世。原告便向五被告催要,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万仁生归还了原告欠款605元,余款5975元不再归还。其他被告也均表示不同意替父亲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仁生继承了父亲万汉银的房屋及部分债权,被告万仁作领取了父亲的部分工资、丧葬等费用。双方继承遗产数额均大于应偿还债务数额(5975元)。

被告万仁生、万仁作、万仁红、万仁民均认为父亲欠的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自己没有义务偿还。

【审判】

商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继承人继承债务人遗产的,有义务在继承遗产价值限额内为债务人清偿债务。被告万仁生、万仁作已经继承了债务人万汉银的遗产,且遗产数额远大于应偿还债务数额,理应为债务人清偿债务。原告张香毅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表明被告万仁红、万仁民、冯明才继承了债务人的遗产,故三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仁生、万仁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香毅货款5975元整。

判决后被告万仁生、万仁作没有提出上诉,并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后是否应当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的问题,也即“父债子还”的法律问题。

民间很多人都认为“父债子还”是天经地义的,没有什么疑问。但是这种观点从法律角度讲其实是不完全正确的,在一定情况下它才是正确的,即儿子继承了父亲的遗产的情况下。

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以个人名义欠下的、依法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继承遗产,偿还债务应分三种情况区别对待:

一 、儿子没有继承父亲的遗产,在这种情形下就可以不承担偿还父亲的债务。

二、儿子继承父亲的遗产,在这种情形下可以在继承的遗产的限度内偿还父亲的债务。

三、继承人继承遗产分为全部继承和部分继承。儿子继承了父亲的全部遗产,也不一定就必然承担父亲的全部债务,应以实际继承的遗产数额为限,继承多少遗产就有义务偿还多少债务。

本案被告万仁生、万仁作继承了债务人万汉银的遗产,且遗产数额远大于应偿还债务数额,所以有义务为父亲万汉银偿还个人债务,因为无证据证明被告冯明才、万仁红、万仁民继承了债务人的遗产,所以三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孙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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