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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之伦、洪念霞拒不执行法院裁定、敲诈勒索案

  发布时间:2010-09-06 09:41:53


一、要点提示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案件及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2008年5月28日)

二审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刑终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2008年8月16日)

三、案情

被告人李之伦,男,1944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犯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2月5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念霞,女,1957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犯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犯罪,于2007年12月5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2002年7月15日,被告人李之伦等指使商城县汪桥镇河铺村西卷门桥部分村民以康乐公司占用该村民组土地为由,拉石头将康乐公司的大门堵住。2002年7月19日康乐公司以侵犯企业经营权为由,将李之伦、胡方现诉至商城县人民法院(后追加洪念霞、李永来为被告),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同时申请对公司大门处堆放的石头先行清除,以恢复生产。商城县人民法院于同月29日依法受理了此案,并于同日作出(2002)商民初字第386号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要求胡方现、李之伦立即清除康乐公司大门处的石块,但李之伦等拒不执行该裁定。2002年8月9日上午,商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康乐公司大门处的石头进行了强制清除。当天下午,在被告人李之伦指使下,被告人洪念霞及西卷门桥组部分群众约30余人来到康乐公司,一部分人挑来堆在李德志屋边的生活垃圾,堆在康乐公司门口,将门堵住,一部分人进到公司院内挖院子,并在上面铺垃圾,还有一部分人在院子四周打下三十余根一米多长的木桩,桩上还用塑料网围着,致使该公司未能恢复生产。2002年11月21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商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之伦、洪念霞等四人停止侵害,恢复康乐公司大门及院内土平原状,并赔偿康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8185.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之伦、洪念霞未履行判决义务。2003年1月14日,商城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为康乐公司能恢复生产,对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强制执行,清除了大门及院内垃圾、拔掉木桩,恢复了大门及院内地平原状。1月15日下午,在李之伦的指使下,洪念霞及该组村民李永来等30余人又来到康乐公司,再次用垃圾将康乐公司大门堵住,用铁链锁将大门锁住,使该公司仍未能恢复生产。2003年4月10日,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再次前往康乐公司被堵现场强制清除垃圾,西卷门桥组村民吴昌英喊来张发云、刘思秀等数十人前往执行现场阻挠,致使该次执行未果。康乐公司自2002年7月15日以后一直停产至今,给该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二、敲诈勒索罪。2006年8月、2007年4月,汪桥镇河铺街居民杨家凤、李凯分别翻建自家房屋时,被告李之伦组织河铺村西卷门桥村民组部分村民,以两家翻建房屋占用的土地属该村民组为由,采取阻挠施工相要挟,迫使被害人杨家凤给付该村民组5000元,李凯给付该村民组人民币7000元,赃款被西卷门桥村民组村民瓜分。

四、审判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之伦、洪念霞犯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罪、敲诈勒索罪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李之伦说几次活动不是他组织指挥的,都是集体社员共同的行为,他两次才分400元,是卖小队土地的补偿费,不是敲诈。其辩护人认为李之伦虽然违反了商城县人民法院的裁决,但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不能以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对其处罚,而且李之伦代表群众向杨家凤、李凯索要土地使用款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认定李之伦构成敲诈勒索罪显属不当。

商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之伦、洪念霞犯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罪,被告人李之伦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之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挠施工相要挟,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洪念霞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之伦辩解称:自己不是组织指挥者,没参与任何妨碍法院执法活动。经调查,其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不应该对李之伦以拒不执行法院裁决罪和敲诈勒索罪定罪的意见,法院不以采信。鉴于李之伦索取的12000元实际为村民组群众所分配,其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人李之伦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洪念霞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李之伦、洪念霞提出上诉,不服本判决。被告人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该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李之伦的定罪量刑,证据确凿,是正确的。同时该院认为上诉人洪念霞行为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采纳其上诉理由,认为原审法院对洪念霞量刑不当。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李之伦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洪念霞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洪念霞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洪念霞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五、评析

本案的事实比较清楚,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上,是罪还是非罪,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敲诈勒索罪。

在理论上,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比较清楚,而在实践中,案情往往比较复杂,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是比较困难的,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主客观方面的因素,缺一不可。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其特点有:一、行为人拒不执行的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二、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三、行为人之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本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情节犯,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对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法律有明文规定,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次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利益,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物的行为。威胁和要挟都是能够引起他人心理恐怕的精神强制方法,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略有不同的是,威胁可以用任何侵害他人的方法相恐吓,而要挟通常是指抓住他人的把柄,以揭露其隐私相恐吓,被害人是否确实产生恐惧并被迫交付财物,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威胁和要挟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用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表示,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方式表示,可以是行为人亲自发出,也可以是委托第三者转达,本罪只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当然,“数额较大”不仅指实际占有的数额,勒索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即使未遂也应定罪判刑,勒索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

一般来讲,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决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决罪,在审判实践中要切实维护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决罪,一般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动机和法院执行手段的强度。即使行为人的动机是好的,但是使用的方法手段却是不合法的,行为依然会触犯法律。对这类行为人进行一定的处罚,有利于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一个选择罪名,可以统一使用,也可以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分解使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审判制度,对象是判决、裁定,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判决和裁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概念,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裁定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项;裁定发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一个案件可以有多个裁定,而判决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裁定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而判决只能采用书面形式;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的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准上诉,而一审判决可以上诉。因此,在实践中,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恰当的罪名,谨慎处理。

就本案而言,案发起因是用地纠纷问题。被告人李之伦指使商城县汪桥镇河铺村西卷门桥部分村民以康乐公司占用该村民组土地为由,将康乐公司的大门用石头堵住,致使康乐公司未能生产。康乐公司遂将他们诉至商城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清除大门口的石头,被告人拒绝执行。该裁定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清除大门口的石头,结果在被告的指使下,该村民组的群众在康乐公司重新设置障碍。于是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康乐公司的损失,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未履行判决义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又强制执行两次,都遭到阻碍,致使康乐公司未能恢复生产。在被告的指使下,村民接而连三的阻碍法院工作人员的强制执行,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国家的审判制度,践踏法院司法权威。被告人李之伦、洪念霞负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义务,并且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能够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被告在主观上是故意,被告人知道自己一而再、再而三的在康乐公司设置障碍,妨碍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得不到执行,并且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决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判决裁决无法执行,对被告人定罪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决罪无疑是正确的。虽然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是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罪,但经法院审查,被告人对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均未履行。《刑事诉讼法》有规定,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可以改变起诉的罪名,故商城县人民法院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受害人杨家凤、李凯虽不是该村民组的人,但他们都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了该居民组部分土地使用权,在老房子基础上翻建房子并无不当,被告人李之伦却以“不给钱,不准盖房子”为要挟,威胁受害人各出5000元、7000元作为土地使用补偿费,违规收费,主观是故意,客观上以威胁的方法向财物的所有人强索财物,被告人李之伦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客体,向杨家凤、李凯强索财物。被告人李之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能够成为敲诈勒索罪的主体,因此,被告人李之伦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违反了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但尚未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不能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对其处罚。其理由有:1、《民事判决书》的公正性有明显的瑕疵。一审法院面对群众集体性质的民事案件,不作耐心的调解劝说工作,直接定罪,一审民事审理工作明显的草率和简单化给判决书的公正性带来缺撼。2、被告人阻碍法院强制执行,其动机并非无理取闹,寻衅滋事,也并非为了满足其个人的私欲。3、商城法院在民事强制执行工作中,执行手段不力,没有有效制止群众的阻碍,正是这种怠于执法的行为,造成了违法状态的持续。4、被告人的行为未达到严重程度。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行为犯,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不需考虑被告人行为的动机,法院判决、裁定的内容以及法院执行手段的力度,法院不采信前三个理由,被告人三番五次地妨碍法院的执行工作,挑战法院权威,影响法院的正常工作,其行为符合情节严重中的“其他妨碍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法院不采信其辩解理由。

同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李之伦代表群众向杨家凤、李凯索要土地使用款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认定李之伦构成敲诈勒索罪显属不当。其理由为:杨家凤、李凯在西卷棚村土地上购买并翻建房屋,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要求,违反了“一户一宅”的规定,而且被告人李之伦等代表村民组收取了土地使用补偿费上符合农村集体组织自治管理的要求。法律上规定村民组和村民个人无权买卖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的征用和出让必须依法进行,故该辩解法院亦不采信。

综上,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定罪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孙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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