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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端阳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 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09-06-11 17:49:13


    [要点提示]

    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合同约定免责条款未尽明确告知说明义务的,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身患疾病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之一的,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人民法院(2006)商民初字第673号(2007年8月2日)

    二审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931号(2007年12月12日)

    [案情]

    原告柏端阳,男,1990年5月5日生,汉族,学生。住本县白塔集乡。

    法定代理人谢正荣(原告母亲),女,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宗发,男,1981年8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柯,男,1982年4月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商城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兴利,经理。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柏俊仁于2004年6月30日在泰康人寿商城营销部购买“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一份。经被告初审和复审后,向原告柏端阳父亲柏俊仁签发了第07732589号保险单。2006年1月9日被保险人柏俊仁不幸病世。同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泰康人寿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同年6月3日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泰康人寿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柏俊仁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父亲柏俊仁生前系泰康人寿商城营销业务员。2004年6月30日柏俊仁购买了被告公司经营的“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一份,经被告公司初审、复审并收取保险费后,于2004年7月7日向柏俊仁签发了第07732589号保险单。约定保险单生效时间为2004年7月4日,保险金额为20000元,身故保险受益人为柏端阳。投保人柏俊仁因病于2006年1月13日去世。原告柏端阳于同年2月27日向被告泰康人寿信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于同年6月2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

   [审判]

   商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父亲柏俊仁与被告泰康人寿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就合同约定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约定力。因此被告辩称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险责任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故原告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康人寿商城营销部辩称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柏端阳保险金20000元;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商城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责任。

    一审宣判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被保险人柏俊仁投保前身患疾病带病投保,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柏端阳的代理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5日,柏俊仁以张桂成名字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过乙肝。2003年7月25日,柏俊仁经B超诊断:肝大小正常,轮廓清晰,包膜尚光滑,内呈致密细小光点回声。再查明,“泰康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第二十四条第八款第(七)项约定:重大疾病27种,其中包括爆发性肝炎,并且约定由病毒性肝炎引起的肝脏亚广泛性坏死并导致肝功能衰竭,其诊断标准包括以下全部四项:1、肝脏急速萎缩;2、坏死区域含盖整个肝叶,只存留胶原网状结构;3、肝功能检验急速殿堂 退化;4、肝性脑病。同时该保险单第三条、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不负给保险金的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泰康人寿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与投保人柏俊仁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二是投保人柏俊仁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虽然提交了投保人柏俊仁人寿投保单,但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认为投保单特别约定栏中“说明书及授权书”投保人签名处授权不是柏俊仁本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故被告泰康人寿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泰康人寿信阳支公司与投保人柏俊仁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泰康人寿信阳中心支公司虽提供了投保人在投保前病历,但其不能证明“个人寿险投保单”系投保人柏俊仁本人填写,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二审法院另查明柏俊仁投保前身患乙肝住院治疗,从B超检查看,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中重大疾病之一,因而不能免除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泰康人寿信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柏端阳保险金20000元。

责任编辑:孙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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