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发现部分执行案件在审理阶段保全的财产,因没有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封,导致保全的财产超期失控而被被申请人转移,造成案件执行不能,不仅给法院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而且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00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审判和执行阶段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均有严格的期限,并可以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虽没有规定具体次数,但可以理解为只能续行一次,因为续行的期限不能超过该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如果可以多次续行查封、扣押、冻结,那么这项规定就显得画蛇添足了。在审判和执行实践中目前存在二种突出问题及需解决:一是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能满足所有案件的需要。如在执行阶段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和执行活动用去了部分时间,后在处置期间,案外人又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导致超过规定期限。如在审理阶段,从一审诉讼保全开始,一审后进入二审、甚至再审,其审理期限跨度达几年,同样造成超期现象。二是在审理阶段保全的财产,往往是主审法官只重视案件审理,而忽略了保全财产的期限,主要表现在案件在二审、再审以及案件审查移送阶段。造成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而被被申请人将财产转移。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上级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期限设定例外规定,对诉讼审理不同阶段以及审理与执行期间关于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之间的衔接,作出具体明确的操作规程,防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