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甲驾小汽车在行驶中与乙驾驶的小汽车相撞,造成甲受伤及乙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乙驾驶的车辆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甲受到的损失额为3.5万元,乙的车辆损失额为1.2万元。后因赔偿问题,甲乙发生纠纷,甲起诉到法院,要求乙、丙共同赔偿甲3.5万元。诉讼中,乙提起反诉,要求甲赔偿其车辆损失1.2万元。
针对本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二位共同被告中其中一人不能提出反诉。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反诉是变更原诉当事人的相互地位,原告变为被告,被告变为原告,双方当事人同时居于原告与被告的双重诉讼中,二者应当是一一对等关系,故本案只能由二位共同被告作为反诉原告向本诉原告提出,二被告中一人提出,法庭应不予准许。乙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另行起诉,另案处理。
第二种意见是,二位共同被告中其中一人可以提出反诉。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反诉与本诉存在于同一诉讼程序之中,反诉的目的在于本诉被告反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抵消、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失去作用,为自己争取到新的权利。所以,原、被告不应局限于一一对等关系,同时,也可以节省诉讼资源,减轻诉累。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该权利亦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权利,是保障本诉被告人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散见于几个条文中,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几个条文对反诉制度只作原则性规定,都比较概括,不利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对于反诉与本诉是否一定要一一对等,没有相关规定,导致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共同诉讼中多名被告人中某一名被告人要求对原告提起反诉,法院能否受理及合并审理意见不一。笔者欲以反诉的特征加以分析,以期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所帮助。
笔者认为反诉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特定性及双重性
由于反诉是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因此反诉的原告即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即是本诉的原告,即反诉的当事人是特定的,而且反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具有双重性。
(2)请求具有独立性
反诉具备诉成立的要件,是一种独立的诉。反诉虽然是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反请求,但是它并不因此必然地依赖本诉而存在。被告提出的反诉本身具备着起诉的要件,因此即使本诉撤回,反诉也能够独立存在,也能够作为独立的案件由法院审理裁判。
(3)目的具有对抗性
反诉的起诉能使本诉失去意义 ,吞并或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
(4)反诉的时间具有限定性提起反诉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5)反诉和本诉之间要有联系性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对抗的不同诉讼请求 ,或者是基于相牵连的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对抗的不同的诉讼请求。反诉之所以在本诉程序中提起,其目的就在于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达到维护其自身利益的目的。
鉴于反诉具有以上特征,本案中,二位共同被告中其中一人提出反诉,是符合反诉的基本条件的,法庭应当准许,合并审理。所以,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应当看到,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经济生活更加复杂化,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交叉重叠现象日趋普遍,彼此有关联的诉讼随之增多。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节省诉讼成本,便于当事人诉讼,减轻群众诉累,更大程度化解矛盾纠纷,应当进一步完善反诉制度方面的规定,以利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更好地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