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结案情况
2010年度至2013年度,商城法院共受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合计1066件,其中离婚案件1030件,赡养纠纷案件6件,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7件,抚养纠纷案件5件,继承纠纷案件7件,其他纠纷案件11件。共结案1061件,其中判决269件、调解521件、撤诉271件。调撤率为75%。
二、经验和做法
(一)在案件受理上,我们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能受理的尽量受理,尽早立案。
(二)在案件审理上,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对待。我们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决不仅仅拘泥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坚持全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作出正确判决。
(三)用好用足法律,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正当权益。有些案件我们主动与当地党委和政府协商,化解社会矛盾,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四)坚持平等对待、保护弱者的原则。例如赡养纠纷案件、抚养纠纷案件、继承纠纷案件。
(五)坚持注重调解的原则。
(六)积极做好法制宣传工作,预防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产生。近年来我院通过报刊、电视媒体曝光有典型意义的婚姻家庭案件,直接选择可以公开审理的案件,深入田间地头开庭审理,让他们通过旁听一个个真实的案件审判,面对面地接受法律教育。
三、审判中存在的困难与问题
(一)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不规范、不统一。《婚姻法》及其解释(一)、(二)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先前出台的几个司法解释内容不统一,效力高低各有不同,给法律适用带来很大困难,“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
(二)案件涉及面广,易引发群体纠纷事件。处理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群体性纠纷,影响地方社会稳定。
(三)审理难度大,事实难以查清。特别是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
(四)调解难度大,判决率高,上诉率高,改判率高。
四、设立专门家事审判庭
从家事案件的性质、专业特性和数量来看,应当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与其他审判庭并行的专门家事庭审判庭,才能适应家事审判的需要。这样,不仅理顺了家事案件审判程序,也有利于优化资源,减少浪费,可以集中力量、集中人员,专门研究婚姻案件的审判,有利于提高家事审判的质量。
家事案件性质上的特殊性,也应当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庭。如前所述,家事案件有其独立的特点,具有高度的身份性、公益性、专业性特点,不仅需要有与之相对称的诉讼程序,也需要有相应配套的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才能适应此类案件的审判需要。这在理论上无须多加赘述。下面主要以实践为例证,作一些补充说明。由于没有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庭,目前许多婚姻家庭违法犯罪和侵权案件,都没有纳入国家干预的法制轨道。如家庭暴力、非法干涉婚姻自由、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等,主要都依靠私力手段解决。由于私力手段有限,往往力不从心,当事人的权利或者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或者被迫采取一些过激手段或违法犯罪手段解决。比如,非婚同居关系,除了子女和财产外,目前法院对同居关系是完全不管的。事实上,非婚同居,并不仅仅涉及到子女和财产,人身关系实际上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有的非婚同居,没有子女和财产纠纷,就是人身关系纠纷,即同居关系解除与不解除的纠纷。比如,有的同居多年(甚至10年、20年),形成了不被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关系。如果一方突然提出分手,解除同居关系,或者一方又突然与他人同居。这种关系的解除,事实上并不那么简单。因为感情的纠葛不可能立刻了断。说走就走,说散就散,往往是不可能的。当一方要求解除,一方坚决不同意解除时,有的则可能拒不离开原住地,有的则可能继续纠缠,甚至撬门扭锁,矛盾激化者,还可能发生杀人、爆炸等恶性事件。
可见,家事案件的特殊性,不仅需要专门机构进行处理,而且需要将更多的家事案件纳入法律轨道调控。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则能适应家事案件的特点和现实生活的需要,让更多的家事案件可以得到有效处理。
设立家事审判的机构,有大、中、小三种模式,即家事法院、家事审判庭、家事审判合议庭。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设立专门的家事法院的可能性或条件尚不成熟。但目前不少地方法院在民一庭内部设立的婚姻家庭合议庭,只是一个权宜之计。因为婚姻家庭合议庭人员配备数量不足,条件不高,加之流动性大,不能满足家事案件审判的实际需要。从家事案件的特点和数量来看,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设立与其他业务审判庭并行的家事审判庭比较适宜。
(一)、强化法官素质——配备专业家事法官
基层法院在处理婚姻案件时,根本没有区分财产诉讼与人事诉讼,将婚姻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忽视婚姻事件职权主义诉讼的特点或色彩,一味采取当事人主义或辩论主义原则,即法院只从当事人的辩论中采纳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和证据。
(1)法官不依职权收集证据,完全依靠当事人举证定案
具体表现在:其一、在证据收集上,一律实行一般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把举证责任完全推给当事人。对于该依职权主动调查的婚姻事实,不依职权主动调查,完全凭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定案。其二、对庭审中涉及的重要婚姻事实,则往往以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否认。其三、对于婚姻事件中的举证期限,也死扣一般诉讼的“证据失权”制度,对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大都以“证据失权”为由,不予采纳。还有的认为,一审没有提出的婚姻事实或证据,二审不能提出。其四、对于当事人要求法官调查的证据,也以不属于职权调查范围为由,不予调查。包括对婚姻有效与无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等都不调查。
(2)法官不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对自认、认诺等处理存在问题
《规定》确立了一般诉讼程序中的自认等有关诉讼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但对认诺、不争事实如何认定和处理,没有规定。在婚姻事件中,法院能否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也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不仅在自认的适用上存在不少问题。对于认诺、不争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基本上是按照处理财产案件的规则处理的。法官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更未加斟酌。如婚姻是否有效与无效或成立与不成立的事实,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法官都不加斟酌或考虑。
(3)在案件处理方法上,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
身份关系案件涉及人与人之间的情感纠葛,具有高度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然而,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婚姻案件的方法上,越来越简单化、程序化,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至于处理婚姻案件的一些传统的好做法,如深入到村委会或居委会,或者到当事人单位了解情况,邀请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做调解工作;因第三者介入婚姻引起的离婚案件,对第三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单位或组织进行处分,斩断第三者,为婚姻和好排除外部障碍;等等,都逐渐被抛弃。
2、将民法总则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适用于婚姻案件
在处理婚姻案件中,另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就是将民法总则中有关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和原则,完全适用于离婚等婚姻案件。如将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完全适用于婚姻案件。最主要、常见的是将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诈欺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以及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心中保留等,都作为处理婚姻案件的根据。从而致使无效婚姻范围扩大,使大量有效婚姻或瑕疵婚姻成为无效婚姻。还有的将未成立婚姻也作无效婚姻处理。对民法总则的有关附条件、附期限以及时效等,也有适用错误现象。
3、适用婚姻法本身存在问题
对婚姻法本身理解和执行,也还存在不少错误和值得研究的地方。如有的法官根本不了解我国离婚标准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将婚姻法32条所规定的绝对离婚原因理解为相对离婚原因,对具有法定情形的离婚案件,仍然判决不准离婚;将离婚赔偿等同于一般赔偿,不适当扩大离婚赔偿范围;认为精神病等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离婚必须变更监护关系;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不受理,或受理后不能适当处理;认为亲子诉讼不能推定等。此外,在婚姻合并审理和反诉等方面,也还存在许多问题。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也存在不少问题。
(二)审理家事案件,需要配备专业法官
家事案件,除了涉及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十分复杂外,还涉及到社会学,伦理学,性学、民风民俗等等各种综合知识,这就要求从事家事案件审判的法官,必须理论素质和综合知识素质要高。同时,家事案件(尤其是婚姻),主要涉及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官如何运用法律调和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关系,是一门十分深奥的学问或艺术,他要求法官必须能够敏锐地洞察婚姻案件的症结,准确把握婚姻案件的脉搏,还要求法官具有较强的思想疏导工作能力,沟通调解能力,社会协调能力,以及强烈的责任感和耐心细腻的工作方法。配备家事法官,也应当有男性法官和女性法官共同组成,形成一定的性别比例。具体说,审判婚姻案件的法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理论素质和综合知识素质全面。必须熟练掌握审理婚姻案件的基本理论和相关知识。
2、思想素质高,责任性强。要对社会、人民、当事人高度负责。
3、审理家事案件的实际能力强。能够驾驭和把握家事案件,善于思想工作,调解技巧高,社会协调能力强,工作方法细腻。
4、具有必要经历的资深已婚法官。家事案件涉及到人之情感、夫妻生活、子女抚养和赡养等。只有亲身经历过的人,才能体会到婚姻家庭的真正的含义。因而,家事案件的审判法官,一般应当以已婚者担任为宜。如果让一个未婚的法官去审理离婚或者离婚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案子,不仅难以胜任,还可能面临许多尴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