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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性怀疑

  发布时间:2014-08-05 09:21:52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法定的证明程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在国际领域内,由于历史、文化、地域等原因使然,各国采用的证明标准也不尽相同。排除合理性怀疑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表述。所谓“合理怀疑”就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的心理状态。排除合理怀疑就是在庭审的过程中,陪审员基于控辩双方的一系列诉讼活动,最后在主观上形成的一种心理状态,从而决定了在最后的案件处理结果上,采用哪一方主张。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神学理解方式

    在审判过程中,当证人证词与一般经验矛盾,相关的报告与日常知识有冲突,或者证据之间有矛盾或者冲突,此时为获得正确的裁判结论需要运用智识进行精确分析,不同的证据表明事实真假的比例,通常的情况怎样,在特定案件中特定条件下的情况怎样,支持还是反对。所有这些(运用智识进行分析后)状态,在头脑中就会形成所谓的相信、推测、揣想、怀疑、犹豫、不相信、不可能等几种情况。这是我国熟悉的英美刑事审判中证明标准九等级划分理论的思想来源。在这里的对怀疑的理解,仅仅是从人类对世界认识因而产生确定性的角度来认识的,是认识理性的标志。

    在西方推崇的基督教教义中,“怀疑”是基督教教徒产生的一种主观焦虑状态。在陪审制设立之初,陪审员参与刑事案件的定罪,在主观心理上首先不是针对案情的关注和质疑。而是由于自己可能产生的错误,从而会给相对人带来不利后果——给被告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产生侵犯效应。由此,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就会对自己的定罪是否得当而产生“疑虑”的心态。所以,排除合理怀疑,在最初并不是着眼于案情当中存在的疑点,而是帮助陪审团的成员克服基于道德、宗教而产生的过分拘谨的怀疑。

与现状不同的是,“排除合理怀疑”制度设立初期,并非是给案件的判决设立更高的标准,使案件判决的难度增加。相反,是为了让陪审员打消自己思想上的顾虑,让案件的解决更加容易。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研究

    英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表述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从此可以看出,证明标准并不存在一个明确的标准,仅仅是证明了犯罪发生的可能性大小,说明了证明的或然性,是可能性大小的问题。因此,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论基础就是盖然性。

    不管是“内心确信”还是“排除合理怀疑”都是从主观状态角度对刑事证明标准所作的界定,从理论上说这是一个很高而且难以把握的标准。通过承认“盖然性”,不要求司法人员寻求绝对真实,因而在一定意义上降低了证明标准的高度和难度,从这层意义上说,确认“盖然性”实际上对主观证明标准作了客观限定。“盖然性”理论体现程序公正理念,折射出诉讼制度中人权保障思想。承认盖然性,可以削减司法官过分追求实体真实的热情,从而减少司法活动中为求真实不择手段甚至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提高人权保护的水平。盖然性理论在法官头脑中转化为“必须遵守关于审判工作的规定,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盖然性理论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除了公平的价值,效率是正义的第二层含义。为了实现诉讼效率不必事不分巨细,罪不论轻重都以同样的方式予以穷尽式彻查。如果完全抛弃盖然性,非得实现绝对的确定性才能定案判决,就会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过多地浪费在部分疑难案件上,也可能使大部分犯罪因得不到绝对确实的证明而不能受到打击。与其公正和效率两者皆失,不如在权衡利弊之后,承认盖然性,将盖然性纳入司法证明的视野。与英、美等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司法资源的投入量不足,侦查技术水平落后,英、美等国家尚且承认刑事证明中的“盖然性”理论,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有罪判决标准,我们也应本着求真务实的态度,改革要求刑事证明标准达到绝对客观真实的理想化目标,大胆吸收英美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理论中的合理成份,使我国的刑事证明制度更为科学、合理,从而在尊重基本人权的前提下有效地打击犯罪,实现社会正义。

    排除合理制度在英美国家法律或法理上尚无统一、明确的说法。主流的说法是接近确定性,约在95%以上,由于理论基础是盖然性理论,何谓“合理”难以把握,有相当的随意性,所以,我们对于排除合理怀疑制度应当从其历史发展的过程和其盖然性特征入手,对其再进行有针对性和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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