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城镇化进程步伐的加快,农村大量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而成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土地在被征用过程中因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产生的问题越来越多,2005年以来,我院已受理十多起此类案件。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立法上目前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主体和范围界定存在缺位,不完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失地后领取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权利。但是,哪些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哪些人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立法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实际上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由于法律缺位,我们一线法官审理此类案件面临无所适从的窘境,不同法院甚至不同的审判人员对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都存在着较大差别,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因此,在相关法律未出台的情况下,探讨、研究依据现有法规和司法理念去处理此类案件,达到司法的相对公正,已越来越有必要。笔者现就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谈谈自己的看法。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就要正确把握“农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从历史渊源上看,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现于解放初期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投入集体所有,形成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主要表现形式是生产队、大队和人民公社。八十年代改革开放后,原来的大队变更为村民委员会,生产小队变更为现在的村民组,但组成村民组的村民并没有变化,他们仍然集体拥有原有的土地,并且,他们作为一个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确认,那些随着历史变迁而世世代代、祖祖辈辈生活在这片土地上的常住农业人口,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当然主体;另外,由世居农业人口衍生而来,与世居农业人口形成了血缘、婚姻、收养关系及其他关系的人,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与世居农业人口形成了血缘关系,即由世居农业人口繁衍的后代。
二、是与世居农业人口形成了婚姻关系。即世居农业人口娶来的媳妇,或男方入赘到世居农业人口落户的。
三、是与世居农业人口形成了收养关系。如世居农业人口经过合法程序抱养和收养的子女,虽然与世居农业人口没有血缘关系的,也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资格。
如何确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目前确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大家都有不同的看法,目前有三种观点:
一、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依据,也称户籍标准。
二、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即以户口标准为基础,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
三、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确需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是实行权利义务标准。
三种观点都有其一定道理,但如果单独采用上述一种方法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均存在弊端。如果完全采用户籍标准,有本集体的户口就具有集体成员资格,那么,刚出生的婴儿、登记结婚但尚未迁入户的妇女就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而有些空挂户口的人却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显然不合理。如果采用第二种观点,以是否在集体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为标准确定,那么长期外出打工的农民工就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合理。如果采用第三种观点,以是否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确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那么未成年人、学生、限制行为能力人就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显然也不合理。科学、有效、合理解决地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标准,就是要将上述三个标准进行综合考虑,综合加以认定。也就是说具体问题要具体分析,不能简单机械地采用某一种观点。下面简要分析一下几个特殊的群体是否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一、“外嫁姑娘”的成员资格认定。妇女出嫁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妇女因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没有迁出,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应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妇女因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没有迁出,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已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不能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户籍已迁到婆家,生产生活在婆家,因“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政策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而在原组织保留承包土地的,应认定具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结婚到城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农村妇女结婚到城镇,户口未迁出,没有取得非农业户口,承包地亦保留,且在娘家居住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原经济组织成员。户口已迁出,已取得城镇(不设区的市)户口,居住城镇生活,但保留原承包土地的,不能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
二、“上门女婿”的成员资格认定。结婚后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男子俗称“上门女婿”。如果女方家庭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男子取得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且在女方生产生活的,可以取得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有儿有女户给女儿招赘上门女婿或者多女无儿户给几个女儿分别招赘上门女婿,这些男子能否取得其妻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也得具体分析,如果上门时间较长,也尽了相关义务的,应认定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时间较短的则应由女方所在集体组织民主议定。集体民主议定予以接纳的,其取得妻所在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如果经民主议定拒绝接纳,其便不能取得妻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
三、新生子女的成员资格认定。父母或一方具有该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不论是计划内生育还是计划外生育,均应视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剥夺违反政策超生子女的合法权利,他们并没有过错。夫妻双方依法收养的子女,办理了户籍登记并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的,应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一般不能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丧偶和离婚妇女成员资格的认定。丧偶和离婚的妇女,回娘家居住生活,户籍和承包地仍在婆家的,不具有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户籍已迁回娘家,居住娘家生活,仅承包地因“三十年不变”原则而留在婆家的,应认定具有娘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五、服刑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处较长刑期入狱服刑,丧失了人身自由权利乃至政治权利,但不因此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是一种私权利,即民事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主体资格,所以,依照民法理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应失去对土地所享有的权利。
六、失踪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该问题较为复杂,失踪人员有可能还存在,有可能已经死亡。笔者认为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讨论确定一个年限,三年或者五年。年限内为失踪人员保留财产,超过年限的不认定为成员资格,保留的财产予以分割。
七、大学生的成员资格认定。在校就读的农村未毕业大学生,虽然已迁走户口,但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学业的完成,主要靠土地收益,应保留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毕业的大学生,尚未找到工作的,一般可不能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八、关于“空挂户口”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空挂户”或称“寄户”、“爬户口”、“外来户”。一般不能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总之,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对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和新出现的问题应当区别情况,综合界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当前普遍存在的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急待法律界定,以期构建更加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农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