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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中的小额诉讼程序

  发布时间:2014-08-05 09:29:01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意味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其对及时化解小额纠纷、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背景及立法经过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公民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其对司法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大,从传统的“厌讼”、“息讼”转变为把“打官司”作为维护自身权利的一把利器。同时,民事案件量大幅增长,“案多人少”成为普遍矛盾,相对匮乏的司法资源无法满足当今社会的司法需求。而对于大量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有助于迅速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为此,2009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该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一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这一规定在受到称赞的同时也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认为对小额诉讼标的额实现全国“一刀切”的做法不甚合理。后来,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公布了新民事诉讼法。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至此,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正式确立。

    二、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的现实意义

    1、加强司法改革,开辟制度新路。通过诉讼程序制度的多元化,将案件繁简分流,减轻普通程序的压力,在特定体制中作出既适应实践需要又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性调整或发展,使普通程序的案件确保公正,使小额程序、简易程序得以提高诉讼效率。这样既能避免“诉讼膨胀”现象的出现,又能强调程序公正,遏止司法腐败,提高诉讼效益,在公正与效益中找到最佳结合点。

    2、确保繁简分流,提高办案效率。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使得案件一进入法院就能顺利地繁简分流,从而使大量简易的小标的额的案件能迅速、成批地得到较好地处理,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对连年快速增长的案件的处理有了一个缓冲的过程。它的简捷、快速、方便是诉讼效率的最好体现。对于微弱势力和微小利益,效率能维护这些权利人的切身利益。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正好给了微弱权利人的权利一个很好的载体。

    3、有利法院权威,提高司法公信。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民事、经济纠纷的解决,还在于使民众通过诉讼在法院发表意见,使政府和立法者能知道法律对民众的生活、文化和价值观的影响,从而对民众的需求作出反应。由于微小权利实际上最接近人民大众,小额诉讼程序的运用,能使众多微小权利人的实际困难得到司法救济,从而使大众对法院和法律产生信任、感到满意,法院的权威和信任度因此会得到更好的维护。因此说“法院用群众方便的诉讼程序和方法迅速解决大量的小额诉讼案件,是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能否取信于民的关键所在。”

    4、既能人尽其才,也使责权相符。由于法院系统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如果能让审判长以上的法官办普通程序案件,而让一般法官来处理简易、小额程序案件或让政治过硬而业务素质欠佳的法官主持调解等环节,法院内部既能人尽其才,也使责权相符。若将法院每一个人的积极性都能调动起来,避免苦乐不均,分配不公,那么,这个小额程序的设置,将会引出一番充满效益和生机的效果。

    三、小额诉讼的适用标准及案件类型

    1、适用标准。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争议标的额低于当年公布的小额诉讼案件金额标准的单一金钱给付之诉(一万元以内)的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

    2、案件类型。符合下列要求的单一金钱给付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5)银行卡纠纷案件;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案件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争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7)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8)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但是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追加当事人或者提起反诉、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涉外涉港澳台、需要评估鉴定、集团诉讼或涉及众多当事人权益、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

    四、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对策和建议

    1、明确适用标准。虽然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小额诉讼程序得以简化,但不能为了追求程序的简化而剥夺当事人的权利,更不能为了案件的快审快结而滥用小额诉讼程序。笔者建议,明确以下两点用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标准:第一、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二、当事人人数较多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明确适用程序性规则。目前,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区别仅在于一审终审,若小额诉讼程序完全拘泥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和限制,很可能无法实现小额诉讼提高审判节奏、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等功能。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小额诉讼的程序性规则加以明确:第一、简化立案受理程序,可以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起诉方式,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和要求;第二、简化审前程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要求“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其审前程序可以大幅简化,可以不经调解和准备直接进入审判,便于案件的即时审理;第三、审理与裁判机制的明确,根据立法精神,小额诉讼案件不能缺席判决,因此,一旦小额诉讼的当事人不出庭或有其他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应视具体情形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另外,法院已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出现何种情形,均不得转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3、完善救济措施。我国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的关键区别,就在于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即小额诉讼案件一经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笔者认为,小额诉讼中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应该允许上诉,原因在于,当事人可能存在的权利连一次最简易程序的实质性的审理和裁判都没有经过,就不允许上诉的话,等于把纠纷拒之司法门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另外,笔者建议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再审程序加以明确,从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率解决纠纷的价值目标出发,可以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作出严格的限制,或者以申请复议取代申请再审,即可以规定当事人以一定事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成功的,可以进入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审理,笔者更倾向于以复议取代再审,这样更有利于平衡小额诉讼与再审制度的价值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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