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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财产刑案件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4-08-05 09:31:59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出台为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解决了财产刑执行过程中长期存在的一些问题。但在执行实践中仍然还存在着《规定》中没有明确的情形。笔者就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几个问题及解决方式,谈下自己的认识。

    一、财产刑案件立案执行后,对罚金的执行,应向被告人下达缴纳通知书还是执行通知书?

    《规定》第三条规定,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实为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可见,人民法院在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在立案执行后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发送执行通知书要比发送缴纳通知书更具体明确,更符合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

    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律文书如何罗列当事人?

    对财产刑执行案件的执行,除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案件,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是权利人外,在执行法律文书中可以列为申请执行人,而对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案件,因执行标的物要上缴国库,就没有相应的行为人代为国家行使申请权。根据《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而采取这些强制措施,就必须下达强制执行法律文书,在法律文书中,如何罗列权利人,执行实践中有不同书写方式。为了与刑事判决书相吻合,笔者建议将公诉机关检察院列在申请执行人的位置,以此保证裁定书的规范性,这也是与刑事判决书相吻合的。

    三、对罚金的减免应由执行法院的哪个部门决定,被执行人要求减免的是否包括单位?

    《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对被告人罚金的判决,是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对罚金刑的执行法律规定了随是追缴的原则,财产刑案件只有被执行人一方当事人,因此也不可能执行和解。对执行数额进行变更,显然是对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进行改动,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裁定对被执行人的罚金进行减免,是不符合执行权和裁决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审判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更能体现法律的立法本意。我国刑法对于罚金的减免条件规定为“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财产刑减免条件进一步解释为“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对被执行人是单位的,特别是企业因歇业、停产、资不抵债等原因,履行或完全履行明显困难的,《规定》没有提及,仅在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结执行。因此完善执行财产刑案件的法律规定,有利于提高案件的执结率,使财产刑的判决得到切实执行,真正发挥财产刑在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当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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