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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14-11-27 14:38:00


    [裁判要旨]

    一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期间其股东对公司所占100%的股权进行转让,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之外,可以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

    申请执行人商城县正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懋程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4月28日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上海懋程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商城县正大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余款58051.4元。判决生效后,懋程公司未自觉履行,2012年7月30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同年8月2日本院向懋程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在指定的执行期限内懋程公司仍未履行。后本院依法委托懋程公司的实际经营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5月9日普陀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上海懋程纺织品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9月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冒锡缘将公司所占100%的股权全额转让给了宋志权,建议对被执行主体进行变更或追加,故将该案退回了本院。经审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转来的调查上海懋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证实上海懋程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将注册资金变更为100万元,且全部由冒锡缘一人控股,2012年8月16日上海懋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冒锡缘向工商部门申请名称变更,将“上海懋程纺织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怀古实业有限公司”。同年8月30日冒锡缘又将该公司100万元股权转让给了他人宋志权,但对公司债务没有约定。此后,以懋程公司名义在银行开设的所有账户全部停止了使用,工商登记的档案中无懋程公司的年终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本院据此追加了原懋程公司股东冒锡缘为本案被执行人,冒锡缘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驳回了冒锡缘的执行异议,冒锡缘又向中院申请复议,被中院再次驳回。

    [分歧]

    本案对能否追加原懋程公司股东冒锡缘为本案被执行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告知申请人对原懋程公司股东冒锡缘提起诉讼,通过审理程序确定原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追加原懋程公司股东冒锡缘为本案被执行人。因为懋程公司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在其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且经法院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期间,懋程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冒锡缘进行名称变更和100%的股权全额转让受益,及时追加股东进行执行,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二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评析]

    一、关于相关程序法中的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旧民诉法为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二、相关实体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执行人上海懋程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作为唯一自然人的股东冒锡缘,将公司100%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了他人,除此之外上海懋程纺织品有限公司无其它任何财产由新更名后的公司承受,同时冒锡缘和新更名的公司就原公司的对外债务,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有明确约定,形式上上海懋程纺织品有限公司将名称进行了变更,实质上是上海懋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终止和消灭。冒锡缘承受了他人购买上海懋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的对价,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上海懋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之外,追加冒锡缘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四、追加股东冒锡缘为本案被执行人,有利于案件的及时执行。其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法院裁定后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也是对被追加当事人的救济渠道,不存在以执代审的情况。同时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累,节约司法成本。

责任编辑:赵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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