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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探讨与分析

  发布时间:2014-11-27 14:39:15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化,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单一的银行借贷已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及居民生产生活对资金的大量需求。同时,民间大量闲散资金又不再满足于较低的银行存款利息,伴随而来的就是民间借贷在原来小范围、小金额基础上的大量兴起。并且由原来公民之间的小额借贷,发展到现在的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多元化的民间借贷。但是由于民间借贷不像金融机构借贷般的手续完备,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所以在履行过程中往往产生很多的矛盾,从而引发大量的纠纷。另一方面由于其简单、随意、不规范性又给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增加了很大的难度。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2年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814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70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8.6%;2013年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1169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30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11.1%,民间借贷案件呈递增趋势。结合审判实践,下面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等相关问题进行初步的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定义及表现

    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个定义包含三个方面的内涵:在主体上只能是自然人和企业(包括其他组织);在内容上只能是借用金钱;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借款合同就是民间借贷这一法律行为在法律意义上的一个表象反映。但由于民间借贷的简易、不规范性,往往这种借款合同在形式要件上很不全面,比如在履行期限、利息的约定、违约责任等等方面往往没有一个明确的约定,实践中这常常成为困绕我们审理这类案件的很大因素。

    二、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1、如何审查民间借贷的合法性。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首先要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实质要件、形式要件的相关规定,并据此来判断其合法性。法律依据,首先要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审查行为的合法性;同时要根据 具体的借贷行为,依据相关的《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比如《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等审查合同及附属合同的合法性。

    2、《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明确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在确定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后,这种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3、关于民间借贷关系的生效时间、利息的计算等等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进行审查认定。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出现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解决意见

    1、欠条的认定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的不规范性,借贷双方常常不会订立规范的民间借贷合同。最常出现的形式往往是一张借条,有的甚至是欠条。但欠条与借条之间就法律意义上来讲,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且形成的原因不同。借款主要是因借贷而产生,欠款则可能是因为买卖、租赁等原因产生。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不一定是借款。而现实中,人们常常将欠款与借款等同起来,因此会出现大量的实为借款的欠条。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从欠条的形成上加以甄别。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而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如因买卖产生的欠款,因劳务产生的欠款,因企业承包产生的欠款,因损害赔偿产生的欠款等等。因此对于当事人主张实为借款凭证的欠条,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诉辩双方的举证情况,审查诉辩双方除借贷关系外是否还存在着其它足以引起双方债务关系的法律关系,比如买卖、代购代销等等。若诉辩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除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它足以引起双方债务关系的其它法律行为的存在,则可认定欠条证实的为借贷关系。比如刘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刘某举证证据为孙某欠条,但孙某主张双方有生意上的往来,并举证其在欠条形式前后均给刘某数次汇款,刘某主张孙某汇款系孙某找其帮助购物,与借款无关,因此在审理中对于刘某举证的欠条,我们就不能够简单地认定为借款凭证。

    2、对民间借贷债务人已支付的高额利息的处理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尚未履行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一点毫无疑问题。但是在民间借贷的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债务人前期支付的利息远远超出银行同类借款利率四倍限度的情形,此时,超出部分的利息支付应作如何处理就成为摆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现实问题。对此,广为采用的作法就是分段计息,即前期已支付的利息不管其是否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只要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借贷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均不再追究,即便借款方提出 抗辩意义也不予支持。理由是该行为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且不超出四倍利息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范,且若不否定事后反悔行为,有可能导致已消灭的超出四倍债权、债务关系被重新提起,破坏法律秩序的相对稳定。但笔者提出一点不同的看法,供大家参考。首先,高利贷这种旧社会的恶习在新中国成立后已彻底被摒弃,并被社会普通认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那么什么样的利率不违法呢?1991年的《若干意见》第6条给出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只是该规定最后一句规定“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对双方已履行的所谓自愿行为,在出现争议(即还款方支付超额利息后反悔)后如何处理没有规定。但在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国家目前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仅有最高法院的《若干意见》;同时《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规定了导致无效合同及无效民事行为的原因之一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民间借贷约定利息利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作了强制性规定,即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国家目前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所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中超出银行同类借款利率四倍的约定利息,超出部分无效,而对于该部分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借款人已支付的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折抵为借款人对借款本金的返还,对于已清结的借贷关系,超出部分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

责任编辑:赵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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