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闰从明与被告颜帮贵、颜帮国均系本村居民,都比较熟悉。2009年5月19日上午,被告颜帮贵接到从北京来的电话,称其2008年购买的车辆(吉利车)可以享受2009年国家对农村购车财政补贴4000多元。可以在当地银行接收该笔补贴款,过期不侯。被告颜帮贵没有经过任何分析,就深信不疑地和其弟弟被告颜帮国一起驱车来到农行双椿铺镇营业所,准备用自己的银行卡用自动取款机接收从北京打来的财政补贴款。但被告知银行卡是废卡,需另用它卡领取。正在这时,原告闰从明也来到双椿铺镇农行营业所准备取款。被告颜帮贵向原告说明了情况,提出借其银行卡领取外地汇款。由于双方比较熟悉,原告闰从明没说什么就将卡借给了颜帮贵,颜帮国将银行卡插入了ATM自动取款机。对方提示其输入密码,二被告让原告帮其操作。原告按要求输入自己的银行卡密码三次。操作期间被告颜帮国一直与对方进行电话联系接受对方指示。结束后被银行证实由于密码泄露原告银行卡中存款被骗损失合计49099.20元。原、被告当日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立案决定,但至今案件无法侦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49099.20元。二被告认为应“先刑后民”,刑事案件侦破之前原告不能起诉,被告向原告借卡未借钱,而卡已经归还,故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
“先刑后民”即“先刑事后民事”,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由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判决,再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涉及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部分,在此之前不应当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判决。“先刑后民”体现了刑事优先的精神,是实践中司法机关处理刑事犯罪与民事责任交织的案件的原则之一。本案在受理时即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因为刑事案件未结,故原告提出的民事赔偿案件法院不应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不会影响以后刑事部分的审理,以后刑事部分的审理也不会影响本案民事作出的判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因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形成民刑交叉案件。由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证据认定标准、责任构件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刑事法律关系与民商事法律关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完全异质的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因此,一般而言,民刑交叉案件应遵循分别受理审理原则。在受理、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应遵循该原则及个案的特殊情形作出判决,不能仅因民商案件纠纷涉及刑事就从程序上不受理民事诉讼。在受理、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应注意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衔接。在民刑交叉案件中,为使民刑纠纷一起解决,当事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无需再另行再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对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言,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尚有不充分之处,故是采取该程序保护还是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问题。应该说,在司法实务中,不仅存在着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需要先刑后民的情形,也存在着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需先民后刑的情形,还存在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无需以对方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可以同时进行的情形。因此,不能绝对地作出“先刑后民”的结论。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只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时,才应“先刑后民”,而不能对“先刑后民”扩大适用。“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方式。具体到本案中,二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使用,上当受骗,造成原告存款损失,过错明显,本案的审理并不依赖以后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无论刑事案件是否侦破,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换一种思维,假设一定要等着刑事案件侦破后原告才能起诉民事案件,而刑事案件永远不能侦破,原告也就永远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不能起诉,二被告也就永远不用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就永远得不到保护了。这样对原告显然不公平,因为刑事案件永远无法侦破是可能存在的。故笔者同意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的民事诉讼。
关于实体处理,二被告借用原告的银行卡使用,通过电话按照对方要求指示原告输入密码,上当受骗,造成原告存款丢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是原告自己亲手输入了密码,但原告是按照被告指示输入的。上当受骗的是被告而不是原告。通过自动取款机输入密码即泄露密码也不是普通人都能预料到的,因此原告的责任并不大,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主张只向原告借卡、未向原告借钱,而卡已归还,故不应承担的责任的主张显然缺乏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