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12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到某珠宝行以购买黄金首饰为名,让服务人员拿出两条黄金项链和一条黄金手链试戴在其身上,趁服务人员进柜台之机,胡某下楼往店外跑,此时服务人员发现后便叫喊,该店工作人员李某见状出门追赶,后追至一巷子内,胡某将手链去掉并扯掉项链递给了李某后逃走。
对胡某如何定罪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是抢夺罪。理由是: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珠宝行所占有的两条黄金项链和一条黄金手链,数额巨大,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另一种意见认为是盗窃罪。理由是: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秘密窃取珠宝行所占有的两条黄金项链和一条黄金手链,采用的是平和手段且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论处。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抢夺罪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两个罪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在司法实务中,两罪不易区分。针对以上案例,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抢夺罪是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抢夺罪和盗窃罪的相同之处在于主观故意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客体均表现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且二者同属取得型犯罪。尽管有以上相同之处,但二者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
(1)被害人对财务占有的紧密程度不同
抢夺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通常指与身体部位接触的财物。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既可以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也可以是被害人没有紧密占有的财物,只要符合社会一般观念上的占有即可。如扒窃他人衣服口袋里的财物(被害人紧密占有),成立盗窃罪;非法取得离开被害人身体的财物,如被害人被路边的铁链绊倒,钱包也随之落在离其身边3米多远的地上,看到这一情形的路人拾起钱包后逃走,成立盗窃罪。
具体到本案,珠宝行的服务员作为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链的占有辅助人,其将项链和手链递给胡建国试戴,然后进柜台为别的顾客服务时,服务员对项链和手链的占有紧密程度就下降了,或者说其丧失了对项链和手链的紧密占有,转化成了一般观念上但未紧密的占有。
(2)抢夺表现为对物暴力,盗窃表现为采取平和手段使财物转移
抢夺罪的行为方式是对物暴力,即突然夺取,包括趁人不备而突然夺取,或者在他人来不及夺回时而夺取,或者制造他人不能夺回的机会而夺取。其行为本质是,只有当对物暴力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时,才认定为抢夺罪。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是指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平和手段)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盗窃罪的方式有很多种,包括采取一定的欺骗方式窃取财物的情形,但前提是手段平和。
具体到本案,行为人胡某既没有对人使用暴力,也没有对物使用暴力,而是趁服务员进柜台为别人服务时戴着项链和手链往外跑,整个行为过程是平和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二)本案定性与一般意义上盗窃罪认定的区别
司法实务中,不少人认为盗窃就是采用秘密手段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行为方式是否具有“秘密性”,是盗窃罪能否构成的关键所在。显然,这只是对一般意义上盗窃罪的认知,这种观点是不符合社会发展和当前实际的。究其原因,这种观点是受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影响所形成的狭隘性认知。若认为行为“秘密性”是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素,则“秘密性”是行为人盗窃故意必须认识到的内容。在笔者看来,这将至少产生两个问题:一是“秘密性”如何认定,二是严重影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没有规定盗窃必须具有秘密性。比如明知大型百货商店、银行等场所装有摄像监控设施且有多人来回巡查而偷拿他人财物,因行为人认识到不是秘密窃取,不成立盗窃罪;若其不知大型百货商店、银行等场所装有摄像监控设施且有多人来回巡查而偷拿他人财物,因行为人自以为是秘密窃取,成立盗窃罪。显然,把行为人对行为“秘密性”的认识作为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的界限,并不合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2013年4月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了对盗窃罪秘密性要素的要求。也就是说,盗窃可以采取但不限于秘密手段,“秘密性”不再是盗窃罪的必备要素。
具体到本案的定性,胡某在试戴项链和手链期间,趁服务人员进柜台之际往店外跑。不管胡某有没有认识到其行为是否具有秘密性,丝毫不影响其盗窃罪的认定。
综上所述,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主要有两点: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紧密程度;行为人非法转移财物占有时,对财物是否采取暴力手段。本案中,胡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平和手段转移“鸿翔珠宝行”所占有的财物并据为己有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